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炳睿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林彥苹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伯恩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洪志文 律師被告 林岳翰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被告 莊凱翔 被告 游政峰 被告 林哲民 被告 李嘉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翟世炎 律師被告 張洋瑞 被告 潘佳坪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被告 鄭傢文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康立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103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3351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炳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炳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炳睿因友人 陳柏杰 遭人砍傷而心生不滿,懷疑 劉文凱 係砍傷陳柏杰之人,遂與劉文凱約定於新北市○○區○○路之小天地餐廳(下稱小天地餐廳)談判,黃炳睿並邀集蘇伯恩、林岳翰、李嘉豪、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張洋瑞、潘佳坪、 王柏森 (以上8人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張○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間某時攜帶棍棒、刀械前往小天地餐廳外聚集,先由黃炳睿進入餐廳詢問劉文凱是否為砍傷陳柏杰之人,經劉文凱否認後,黃炳睿乃步出小天地餐廳外,與林岳翰一同示意眾人出手傷害劉文凱,隨即由王柏森、蘇伯恩、少年何○祥、張○榮向劉文凱叫囂,蘇伯恩並上前徒手毆打劉文凱頭部,李嘉豪、游政峰、林哲民、潘佳坪則聚集於小天地餐廳內助勢,莊凱翔、張洋瑞亦持鐵管到場助勢,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分別以鐵棍、刀械毆打砍傷劉文凱,致使劉文凱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左肘、左中指及左食指撕裂傷併二伸指肌腱斷裂、右拇指撕裂傷併指神經及肌肉裂傷、右小指近位指間關節開放性骨折脫位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黃炳睿於102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慶生時,因巧遇友人 鍾慧文 而欲邀約鍾慧文至其包廂唱歌,鍾慧文礙於情面而予虛應,黃炳睿認鍾慧文不給面子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李 黃宜滿 、林岳翰、 徐震豪 及持有刀械之 楊俊煌 (以上4人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25)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鍾慧文所在包廂內叫囂,在場之鍾慧文友人 何韋黎 因不滿黃炳睿之叫囂而瞪視黃炳睿,黃炳睿等人即以徒手、腳踹毆打何韋黎,楊俊煌並持刀械在旁辱罵「幹你娘」、徐震豪則在旁狠瞪助勢,致使何韋黎心生畏懼,並因遭毆打而受有雙眼鈍傷併右眼眶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三、李嘉豪因不滿 陳建均 於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下稱臉書)發文之內容,乃與陳建均、 曾國榮 、 詹立嘉 相約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防災公園內談判,李嘉豪(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夥同蘇伯恩、少年李○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赴約後,分持鐵棍、鋁棒、甩棍毆打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致使陳建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詹立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曾國榮則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肩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四、黃炳睿因細故與 傅登祿 、 陳嘉瑋 之友人相約於102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火葬場附近鬥毆,然因警據報至現場巡邏,雙方改至新北市○○區○○路4段57巷口前鬥毆,傅登祿於鬥毆過程中使用其所有黑色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對外聯絡,黃炳睿為查看傅登祿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遂與數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炳睿持空氣槍抵住傅登祿頭部,數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喝令傅登祿交付手機,以此方式脅迫傅登祿交出其所有iphone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
五、黃炳睿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長春藤網咖(下稱長春藤網咖)內,因細故與 李中浩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手持空氣槍抵住李中浩後背,使李中浩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迫使李中浩走出長春藤網咖外,而行無義務之事,黃炳睿於店外並徒手毆打李中浩臉部(所涉傷害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六、黃炳睿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晚間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許),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 李思逸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得知李思逸欲向其購買重量不詳、價格新臺幣(下同)400元愷他命後乃應允之,並與李思逸約定同日稍晚時間進行交易,後經李思逸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許),以前開門號與黃炳睿持用上揭門號聯繫,並約定於長春藤網咖進行交易,李思逸乃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到達長春藤網咖,後即由黃炳睿交付1小 包愷 他命予李思逸,李思逸則交付400元予黃炳睿而完成交易。
七、黃炳睿與蘇伯恩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黃炳睿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徐震豪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得知徐震豪欲向其購買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愷他命後乃應允之,並告知徐震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愛利亞汽車旅館門口與蘇伯恩聯繫,黃炳睿乃囑咐蘇伯恩前往該門口交付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共計3小 包之愷 他命予徐震豪,蘇伯恩遂攜該3小包愷他命至愛利亞汽車旅館門口與徐震豪碰面,並交付3小包愷他命予徐震豪而完成交易,嗣後徐震豪則以其對黃炳睿所有消費借貸債權抵銷之方式給付1,500元予黃炳睿。
八、黃炳睿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顆粒狀愷他命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予蘇伯恩。
九、案經劉文凱、何韋黎、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傅登祿、李中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 李榮原 、 李翌任 、 劉永義 、楊俊煌、徐震豪、王柏森、張○榮、李○祥、李○璿、何○祥、賴○安、黃○宸、黃○銘、 陳昱任 、 李黃宜滿 、劉文凱、 李泓億 、 潘辰源 、陳沈淑娟、鍾慧文、何韋黎、 王瑋臣 、 徐文霖 、 周日生 、孫燕萍、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 張旻傑 、 楊志翔 、 曾寶卿 、 許禹兒 、傅登祿、陳嘉瑋、李中浩、李思逸、 黃達吉 、 陳熹臻 、 吳易宸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炳睿爭執上開證人李榮原等39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72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李榮原等39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認定被告黃炳睿所涉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但不含前開一、部分),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蘇伯恩於原審爭執證人陳嘉瑋及傅登祿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檢察官、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證人陳嘉瑋及傅登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蘇伯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渠等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嗣於審判中亦均經原審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蘇伯恩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蘇伯恩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本院再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蘇伯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蘇伯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72頁至第373頁;原審卷四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警聲搜字第1556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286頁),及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榮、何○祥、李○祥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峽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48頁至第61頁反面;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74頁),足認被告黃炳睿、蘇伯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渠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劉文凱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反面;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韋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鍾慧文、王瑋臣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298頁至第299頁;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第273頁至第274頁;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132頁),足認被告黃炳睿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蘇伯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伯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73頁;原審卷四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均、曾國榮及詹立嘉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峽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193頁、第199頁、第205頁),足認被告蘇伯恩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蘇伯恩與同案被告李嘉豪共同傷害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黃炳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要求陳嘉瑋拿出手機,是要確認誰打給他,因為陳嘉瑋跟伊說他是來幫伊的,但伊覺得他說的是假的云云;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的確叫陳嘉瑋交出手機,但未叫傅登祿交出手機,對於後續狀況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傅登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下車的時候,陳嘉瑋已經被對方毆打了,剛好伊朋友有打電話來,然後伊說陳嘉瑋被人打了怎樣之類的,伊就掛電話了,陳嘉瑋被打後,伊遭黃炳睿拿槍抵著頭,問說「你是誰的人?」,伊說「我是 黑仔 的人」,之後有人叫伊交出伊的手機,伊就把手機交出去,伊當時害怕會被打,伊被要求交出手機時,黃炳睿應該還在旁邊,這兩件事情間隔得滿近的,伊判斷可能是因為他們有看到伊拿手機出來,以為伊要幹嘛,所以才會要伊交出手機,當天現場都是黃炳睿在說話、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70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而被告黃炳睿業於偵查時即坦承:伊當時有叫傅登祿及陳嘉瑋把手機拿出來,因為伊要看他跟誰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47頁),關於其要求證人傅登祿交出手機之原因與證人傅登祿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可見證人傅登祿所為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高,堪認被告黃炳睿於案發時確有以空氣槍抵住證人傅登祿頭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喝令證人傅登祿交付手機之方式,共同脅迫證人傅登祿交付其所有手機予被告黃炳睿之犯行,被告黃炳睿前開辯解,即非可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反面;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浩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反面),及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炳睿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黃炳睿持空氣槍抵住證人李中浩後背,迫使證人李中浩走出長春藤網咖外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黃炳睿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李思逸一起去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李思逸證稱係向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及當日是否購買成功之說詞前後反覆,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其稱於102年8月21日晚間2次偵查間,曾被帶至拘留室中等候,過程中曾受告知要承認有交易成功,故於第2次訊問時才改口稱有交易成功,此觀李思逸偵查筆錄記載時間第1次為102年8月1日晚間9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37分、第2次為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3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8分,與李黃宜滿當日接受同一檢察官訊問之時間為晚間9時46分起至晚間10時31分,兩者時間確有重疊,可知李思逸稱曾被帶往拘留室此節應屬可信,故李思逸改口稱有交易成功應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思逸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21日有與黃炳睿交易愷他命,地點在長春藤網咖,伊以400元代價向黃炳睿購買1小包愷他命,重量伊不知道,伊沒有與黃炳睿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請黃炳睿幫伊調毒品,伊指證黃炳睿販買愷他命的證詞是出於自由意願陳述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21日該次係向黃炳睿購買愷他命,伊約是在當日晚間9點半左右在長春藤網咖以400元向黃炳睿購買1小包愷他命,伊剛才在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稱是合夥、合資,是因為伊太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經核關於證人李思逸有以4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炳睿購買愷他命1小包乙節,證人李思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明確為肯定之證述,且其於該2次證述過程中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閱,有助於證人李思逸回憶當日交易過程之細節,復且審酌證人李思逸與被告黃炳睿間並無仇隙糾紛,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李思逸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炳睿之必要,是證人李思逸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高,其有以400元向被告黃炳睿購買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李思逸於偵查時業已稱其並無與被告黃炳睿合資購買毒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於102年6月21日該次係向被告黃炳睿購買毒品無誤,已如前述,雖其於訊問及交互詰問初始確有證稱該次交易並無成功、其係向被告黃炳睿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參之證人李思逸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顯較不足,復係指認熟識友人之犯行,其於法庭作證時可能面臨之心理壓力較大,尚屬合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伊一開始太緊張了,才會說沒有交易成功及是與黃炳睿合夥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172頁正反面),是難以證人李思逸初始證詞與嗣後所為證詞有不一致,即遽認證人李思逸所為證述內容均非可採。至證人李思逸固於偵查時同日前後為2次證述,且於第2次證述時始指證其有與被告黃炳睿進行毒品交易,然證人李思逸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話還沒有說完,所以才做第2次筆錄,第2次筆錄時並無違背伊的意思,第2份筆錄比較接近真實,伊做完第1次筆錄被帶到地下室拘留室裡面待了差不多5至10分鐘,這中間就有人跟叫伊講實話而已,伊當時沒有被上手銬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故難以證人李思逸有中斷訊問或同日進行2次訊問,即認證人李思逸於第2次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係有不實,是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七、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黃炳睿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徐震豪,當天是徐震豪要還伊錢,並無毒品之交易云云;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蘇伯恩雖曾代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徐震豪,但當日均無提及收取金錢之情事,故此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並非無疑,且徐震豪另稱其事後主動與被告協調,以被告對其所負債務抵掉,被告並無主動索討費用,可證被告並無販售之意圖,本件既不涉及金錢交易,故應不屬買賣,應僅為轉讓云云;被告蘇伯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蘇伯恩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的確有幫黃炳睿送毒品給徐震豪,但黃炳睿拿毒品給伊時,並沒有說要向徐震豪收取金錢,且交付的時候也沒有拿錢,伊不知道徐震豪與黃炳睿間是否有毒品之交易云云;被告蘇伯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交付愷他命予徐震豪,純係基於一般朋友間之幫助而已,被告不知道拿毒品給徐震豪之原因,亦不知道徐震豪與黃炳睿間是否有毒品之交易,並無與黃炳睿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證人徐震豪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伊與黃炳睿聯繫,伊是要跟黃炳睿買愷他命,當時伊買3小包、價格1,500元之愷他命,是蘇伯恩把愷他命交給伊,因為黃炳睿跟伊借2,000多元,就以毒品來抵欠款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跟黃炳睿說「你有沒有辦法先拿15給我,我現在急用」,伊是要跟黃炳睿買1,500元的愷他命,該次不是黃炳睿拿愷他命給伊,是蘇伯恩轉交給伊,伊當天沒有交付1,500元給蘇伯恩,因為黃炳睿之前有向伊借2,000元,所以伊跟黃炳睿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抵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8頁),經核其前後證述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話聯繫目的乃係向被告黃炳睿購買1,500元愷他命,且其後係由被告蘇伯恩前來交付愷他命,其嗣後則以其對被告黃炳睿之債權抵銷等節均無不符,且係經具結而為證述,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黃炳睿有以1,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予證人徐震豪,並由被告蘇伯恩前往交付該3小包予證人徐震豪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炳睿及蘇伯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蘇伯恩確於102年7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後某時,在愛利亞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愷他命予徐震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蘇伯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應該是有在愛利亞汽車旅館交給徐震豪愷他命,伊是受黃炳睿之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正反面、第189頁反面),此與證人徐震豪前開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黃炳睿辯稱當日係徐震豪向伊借錢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殊無可採。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徐震豪於電話中係向被告黃炳睿表示:「你有沒有辦法『先』拿『15』給我,我現在急用」,乃係直接詢問被告黃炳睿有無辦法先行交付價格1,500元之愷他命,可知被告黃炳睿明知其該次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徐震豪時,係因證人徐震豪有急用故而先行交付愷他命,該次交付愷他命無法同時向證人徐震豪收取愷他命價金1,500元之事實甚明,此與證人即被告蘇伯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炳睿並無跟伊說要收錢等語亦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故而證人徐震豪於被告蘇伯恩交付愷他命時,雙方均未論及金錢交付之事,自無與常理相違之處。另自前開譯文內容亦可知徐震豪提及愷他命份量時乃以價金作為單位,與一般毒品交易係由買家開口表示欲購買多少價金毒品之常態亦屬一致,倘徐震豪並非基於買賣之意思而詢問被告黃炳睿得否先行交付愷他命,其大可向被告黃炳睿表示其需求多少克數,甚至幾包愷他命等客觀數量即可,而無須以常有浮動之交易價格作為單位之必要。至證人徐震豪於愷他命交易價格議定且取得愷他命後,係以何種方式給付該買賣價金予被告黃炳睿,已無礙於雙方交易成立之認定,縱被告黃炳睿並未積極索討該買賣價金,仍無得謂被告黃炳睿自始即無買賣之意圖,被告黃炳睿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2.被告蘇伯恩於偵查時已坦承:黃炳睿只是叫伊到場,並將愷他命拿給徐震豪,黃炳睿沒有講到錢,可能是徐震豪將錢拿給伊,伊再拿給黃炳睿,或徐震豪自己拿給黃炳睿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59頁至第16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知道黃炳睿與徐震豪之間的該次行為有牽涉毒品之金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足認被告蘇伯恩明知其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徐震豪,係因被告黃炳睿與證人徐震豪間有毒品交易存在之事實,此與證人徐震豪證稱其該次係向被告黃炳睿購買1,500元愷他命等語亦為相合,則被告蘇伯恩明知該愷他命乃證人徐震豪向被告黃炳睿所購買,其仍代被告黃炳睿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徐震豪,其有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行為,應屬明確,被告蘇伯恩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不知被告黃炳睿與證人徐震豪間有毒品交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被告蘇伯恩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復爭執被告蘇伯恩上開於偵查、原審陳稱知情之證詞均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無從採信。
(三)被告黃炳睿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上開事實欄六、七之犯行,或未成功,或不涉及金錢交易,應不屬買賣,僅為轉讓云云。惟關於事實欄六部分,證人李思逸確有以400元向被告黃炳睿購買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非法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本件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苟無利得,本即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證人李思逸、徐震豪相約交付毒品之理,被告黃炳睿、蘇伯恩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均甚為明顯。被告黃炳睿上訴意旨辯稱關於事實欄六、七之犯行並非買賣,應僅為轉讓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黃炳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思逸、被告黃炳睿及蘇伯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徐震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事實欄八部分:此部分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睿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2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蘇伯恩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74頁至第375頁),足認被告黃炳睿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轉讓愷他命予被告蘇伯恩之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炳睿、蘇伯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與同案被告林岳翰、李嘉豪、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張洋瑞、潘佳坪、少年張○榮、李○祥、何○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炳睿、蘇伯恩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張○榮、李○祥、何○祥於案發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身份證影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131頁、第167頁及原審卷四證物袋內),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炳睿與同案被告林岳翰、楊俊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炳睿與同案被告林岳翰、楊俊煌及上開共犯於傷害何韋黎過程中持刀械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狠瞪助勢之方式恫嚇何韋黎,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黃炳睿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間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蘇伯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蘇伯恩與同案被告李嘉豪、少年李○祥、黃○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伯恩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蘇伯恩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而李○祥、黃○宸於案發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彌封袋內),被告蘇伯恩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炳睿就其所犯部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炳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二罪之關係,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反面),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六、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睿、蘇伯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黃炳睿、蘇伯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就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黃炳睿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黃炳睿、蘇伯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炳睿及蘇伯恩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伯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有依被告黃炳睿指示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徐震豪之行為,且均曾供稱其知悉被告黃炳睿與證人徐震豪間有金錢交易,係就其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蘇伯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事實欄八部分:⒈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黃炳睿係將愷他命提供予被告蘇伯恩,並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入香菸施用,業據證人即被告蘇伯恩、證人陳熹臻及吳易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74頁至第375頁),是被告黃炳睿轉讓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黃炳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八)被告黃炳睿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八所示犯行;被告蘇伯恩就事實欄一、三、七所示犯行,其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蘇伯恩所犯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黃炳睿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審酌被告黃炳睿、蘇伯恩僅因細故即夥同其他共犯傷害告訴人劉文凱、何韋黎、陳建均、曾國榮、詹立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致使前開告訴人受有包括頭部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黃炳睿不知謹言慎行,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傅登祿、李中浩權利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被告蘇伯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並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徐震豪1人,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鉅大;暨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就被告黃炳睿所犯2次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所犯2次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伯恩所犯2次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蘇伯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黃炳睿所有,且係其對傅登祿及李中浩為強制犯行時所使用,為被告黃炳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07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4把雖係自被告黃炳睿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所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為被告黃炳睿所有,然被告黃炳睿否認持上開刀械傷害告訴人劉文凱,且查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刀械係供被告黃炳睿為本案犯行所用,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蘇伯恩持以傷害之鐵棍、鋁棒、甩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渠等所有並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炳睿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黃炳睿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蘇伯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被告蘇伯恩與被告黃炳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徐震豪1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蘇伯恩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蘇伯恩上訴意旨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並不認識同案少年張○榮、李○祥、何○祥,自不知渠等年齡,何來「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有,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蘇伯恩於警詢時業已陳稱:伊認識少年張○榮、李○祥、何○祥等人,是朋友兄弟關係,平日以綽號直稱呼叫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51頁反面),顯見被告蘇伯恩應已知悉參與鬥毆之共犯中有未成年少年甚明,被告蘇伯恩事後空言否認知情共犯年齡云云,殊不足採。又被告蘇伯恩上訴意旨另以: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傷害犯行,與其他共犯係以棍棒、刀械為工具來傷害被害人,兩者之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傷勢大小,均有所不同,原審卻諭知相同刑度,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十一、原審就被告黃炳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黃炳睿所犯如事實欄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與被告黃炳睿所犯如事實欄八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未經被告黃炳睿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諭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黃炳睿上訴意旨略以:一般販毒者為求豐厚回報,銷售毒品次數往往甚為頻繁,然後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受監聽期間,僅遭起訴有102年6月21日、7月1日等2次犯行,且該2次沒有明確提到價錢,購買毒品之人也證述說沒有交付錢給被告,且證人李思逸證詞反覆並不足採,自無從據為被告有販售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據,應認僅有轉讓之行為云云,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黃炳睿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炳睿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並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分別為李思逸、徐震豪1人、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鉅大;被告黃炳睿復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及己身身心健康,所為可訾,暨審酌被告黃炳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炳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思逸、徐震豪所得400元、1,500元,分別係被告黃炳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黃炳睿所有、被告黃炳睿用以與證人李思逸、徐震豪聯繫本件第三級毒品交易時所用,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8頁、第186頁),雖均未經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另以:
(一)被告黃炳睿於99年9月後之99年間某日,升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竹聯幫竹堂竹風會」(下稱竹風會)組織之會長職務而主持幫務,被告林岳翰則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收組織新成員。而竹風會係以「自己人不打自己人、要尊敬上頭講的每一句話」等為幫規,被告黃炳睿、林岳翰平日即接續操縱、指揮該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蘇伯恩、李嘉豪、張洋瑞、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潘佳坪、鄭傢文、少年李○祥、黃○宸、賴○安、黃○銘、張○榮、李○璿、何○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渠等為未滿18歲少年)等人先後參與該組織。竹風會部分成員並曾為或曾與幫外成員為本判決前述事實欄一至五所載及原判決丙、一所載犯行外,另有下列⒈、⒉所載之具暴力性、脅迫性犯罪:
⒈被告黃炳睿仗其操縱、指揮幫派組織之勢,召集被告林岳翰
、李嘉豪、張洋瑞、 賴威丞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少年李○祥、黃○宸,於102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好樂迪KTV與鶯聯社成員相約鬥毆,適周日生行經被告黃炳睿等人聚集之處,賴威丞誤認周日生為鶯聯社成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點燃信號彈後,向周日生丟擲,致周日生受有左前額裂傷、左側前額、左側頭皮、左耳、左頸及右前臂多處灼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⒉被告黃炳睿仗其操縱、指揮幫派組織之勢,得知其友人「阿
偉」與張旻傑相約械鬥,竟夥同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2年5月7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級KTV包廂內,分持棍棒,毆打張旻傑(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實施暴力犯罪為常習。嗣因張旻傑心有不甘,揚言將聚集人馬向被告黃炳睿報復,並聚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腳網咖前,被告黃炳睿竟夥同被告游政峰、鄭傢文、劉永義、林哲民、張洋瑞及數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槍枝、棍棒,於102年5月8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腳網咖,欲與張旻傑等人械鬥,惟到場後未見張旻傑等人,即分頭尋找張旻傑下落,因被告黃炳睿聚眾人數過多,於102年5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青雲廣場公園,被告黃炳睿之幫眾因夜間視線不佳,誤以為係張旻傑聚眾而來,即由被告黃炳睿幫眾之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擊6發子彈後各自逃離現場。
(二)因認被告黃炳睿、林岳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伯恩、李嘉豪、張洋瑞、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潘佳坪、鄭傢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炳睿、林岳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伯恩、李嘉豪、張洋瑞、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潘佳坪、鄭傢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⒈被告黃炳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⑴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及臉書上之發文內容皆係其所為;⑵坦承曾為竹聯幫竹堂之成員;⒉被告林哲民、莊凱翔、劉永義、張洋瑞、潘佳坪、鄭傢文及共犯少年黃○宸、證人王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被告黃炳睿操縱、指揮竹聯幫竹堂竹風會並擔任會長及竹風會成員為誰之事實;⑵持槍射擊係3年以上重罪,被告張洋瑞竟由被告黃炳睿帶同至警局頂替,證明被告黃炳睿有操縱、指揮權力;⒊被告黃炳睿之臉書發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⑴表明為社會大學討債系軍火科系並在竹氏企業工作;⑵有關恐嚇及逞兇鬥狠之臉書發文;⑶逞兇鬥狠之通訊監察譯文:①狂稱要將三峽地區的店圍起來;②平日即以竹聯幫幫派份子自居;③指揮成員即被告林岳翰、蘇伯恩、游政峰、莊凱翔、李嘉豪、楊俊煌、 李沅徵 (楊俊煌及李沅徵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少年黃○銘、李○祥、詹○龍、李○璿、黃○宸;④參加公祭以竹風會名義出席,被告林岳翰等人為幫眾;⑤白狼 張安樂 回國時欲前往接機,以打響被告黃炳睿在竹聯幫之知名度;⑥南下避風頭期間委由被告游政峰處理幫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炳睿、莊凱翔、游政峰、李嘉豪、張洋瑞、潘佳坪均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炳睿辯稱:大家都是地區的朋友,伊不是犯罪組織的會長等語;被告莊凱翔辯稱:伊不承認有竹風會這個團體,也否認有加入竹風會等語;被告游政峰辯稱: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就是朋友這樣聚一聚而已,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加入,影片中可以清楚看到伊在攔人等語;被告李嘉豪辯稱:伊沒有參與竹風會組織,伊只有聽朋友說該組織曾經被掃蕩過等語;被告張洋瑞辯稱:伊沒有參與竹風會,伊只是在被告黃炳睿旁邊照顧他家人等語;被告潘佳坪辯稱:不承認有犯罪事實等語;被告黃炳睿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莊凱翔、潘佳坪雖曾稱加入竹風會,但究係如何加入等節均無法清楚說明,其餘共同被告則均否認有竹風會此一組織存在,而被害人均表示鬥毆過程不曾聽聞竹風會名號,雖有聽聞被告是竹聯幫幫派份子,亦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被告縱有參與多次暴力犯罪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於臉書之發文縱有狂言豪語,終與刑罰之要件有別等語;被告李嘉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各共同被告對於如何加入組織、組織之上下層級為何均無明確陳述,且本案各犯罪活動都有不同犯罪誘因,行為人群組不同,事件亦無關連性,應係個別偶發事件,難認定為常習性之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都是朋友關係,被告並未加入竹聯幫竹風會,黃炳睿於臉書上發表有關恐嚇、逞凶鬥狠之文字,被告均未見聞,也不知道內容,他們之間也沒有上下隸屬關係,與犯罪組織集團性、長期性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他們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潘佳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加入竹風會,且有竹風會存在,然此為被告之誤解,被告加入之竹風會並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犯罪組織之要件,並無上下從屬及以犯罪為宗旨等要件之該當,被告縱有加入竹風會,亦非黃炳睿所指揮等語。另被告蘇伯恩、林岳翰、林哲民、鄭傢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訊據被告蘇伯恩、林岳翰、林哲民、鄭傢文於原審均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伯恩辯稱:伊沒有參與組織犯罪,伊與被告黃炳睿只是朋友,當時比較常在一起出去玩,他有需要幫忙就會找伊等語;被告林岳翰辯稱:伊不是竹風會的組長,也沒有操縱指揮,被告黃炳睿與他人衝突時,伊都是剛好在旁邊而已等語;被告林哲民辯稱:伊不是竹風會成員,伊只是朋友相挺等語;被告蘇伯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各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實在,故不足作為被告有加入竹風會之事證,且涉案被告就自己或他人加入竹風會之時、地、儀式、幫規等節幾乎無人有完整一致之說詞,實無確鑿證據顯示有該組織之存在,且關於檢察官上訴所引用之內容,不論竹風會有自己人不打自己人之宗旨等或引用有關起訴其他傷害犯行部分,原審已經敘述清楚無法認定是犯罪組織,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被告林岳翰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潘佳坪關於其係被告或黃炳睿之招攬而加入竹風會,及竹風會之會長為何人之說詞前後顯然矛盾,故其證稱係因被告介紹加入竹風會部分自非事實,且依證人潘佳坪、黃○祥、林岳翰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其他證人並無上下隸屬關係,縱使被告有請人加入竹風會,也沒有說加入的要件、可否退出,與一般犯罪組織有別;從原審關於組織犯罪之要件釐清,及所有證人證詞可知,竹風會比較像是青少年、年輕人為了標新立異的口號,並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不是為了長期的犯罪目標要達到目的而成立,他們去毆打被害人都是臨時起意、發洩情感,不能因被告有青少年幫派行為而認定是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公訴意旨論及之被告黃炳睿、林哲民、莊凱翔、劉永義、張洋瑞、潘佳坪、鄭傢文及共犯王柏森、少年黃○宸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織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炳睿固於偵查時供稱:伊以前有加入過竹堂,但是在98年就退出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49頁);被告林哲民於偵查時供證稱:黃炳睿好像是幫派份子,是竹風會,伊不知道他是不是會長,伊只知道他是小孩子的頭,伊知道的竹風會成員有黃炳睿、蘇伯恩、李嘉豪、 李嘉祥 、鄭傢文,因為他們平常都跟著黃炳睿,而林岳翰、劉永義不是,是因為朋友相挺才去的,黃炳睿是用臉書聯絡伊去幫忙湊人數,不是打架是助勢撐場面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06頁);被告莊凱翔於偵查時供證稱:伊於99年間加入竹風會,於102年5月10日正式離開,當時黃炳睿是竹風會副會長,伊沒有擔任職務,只是竹風會會員,加入竹風會沒有任何儀式,是由黃炳睿來認由誰加入竹風會,伊知道張洋瑞是黃炳睿下面的人,伊總共參加過10次左右鬥毆,竹風會的幫規是要尊敬上頭講的每一句話,竹風會大約有40至50個成員,竹風會並沒有經過認證,黃炳睿有說過要不要找個時間去跟上層說竹風會可不可以加入,竹風會的組織結構依序為會長、副會長、護法、小隊長、成員,蘇伯恩是小隊長,黃炳睿是副會長,伊不知道護法及會長是誰,竹風會裡面是上下服從結構,如果不服從的懲罰就是罵,伊是張洋瑞招攬而加入竹風會的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潘佳坪於偵查時供證稱:黃炳睿是竹聯幫竹堂竹風會裡面帶頭的,因為伊之前有加入過竹風會,當時的會長是 仇國慶 ,當時黃炳睿是組長,就是專門帶一些年輕人小朋友的,黃炳睿找伊加入,他問伊要不要加入他們一起賺錢,伊加入竹風會沒有入會儀式,只有要資料寫在單子上面,那張紙是黃炳睿在管,之前竹風會有被抄掉過,最近黃炳睿才又組起來,並主持會長,林岳翰算是組長,因為他一喊支援伊與其他人都會出來支援,伊只知道都是他在招收人馬,伊就是林岳翰招進去的,李嘉豪、共犯少年李○祥跟伊一樣都是成員而已,游政峰也是竹風會成員,因為他在黃炳睿喊支援的時候都會到場,林哲民也是竹風會成員,因為每次都會叫他開箱型車載人,鄭傢文也是竹風會成員,伊會知道是因為伊跟鄭傢文認識很久了,是國小到高中的同學,張洋瑞也是竹風會成員,因為他住在黃炳睿家的時候,黃炳睿都叫他弟弟,伊問李黃宜滿為何這樣,李黃宜滿就說張洋瑞跟黃炳睿,竹風會成員大約有100至200個人,大部分是林岳翰找土城這邊的人,竹聯幫竹堂竹風會有經過竹聯幫竹堂堂主即綽號「 強哥 」之認可,黃炳睿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給小弟及其他人,就是其經濟來源,伊知道黃炳睿都是叫張洋瑞幫他販賣愷他命給不特定之人,因為伊以前有跟黃炳睿等人在一起過,有看過他們販賣,黃炳睿召集手下打架施暴後,會在李黃宜滿位於三峽恩主公醫院後面巷子的租屋處提供毒品來犒賞小弟,以毒品掌控手下小弟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警聲搜字第1885號卷第166頁反面);被告鄭傢文於偵查時供證稱:伊是102年2月底、3月初加入竹風會,是黃炳睿找伊入會,黃炳睿問伊有沒有興趣賺點錢,伊入會沒有儀式,但黃炳睿於103年4月中旬在好樂迪KTV唱歌時,有向大家介紹伊,黃炳睿是竹風會會長,因為他有做出來過,他有介紹伊去工地做工,竹風會有自己人不打自己人,要聽上面的話等幫規,是黃炳睿告訴伊幫規,他叫伊與其他人要同心,李嘉豪也是竹風會成員,伊不知道他擔任什麼職務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證人王柏森於偵查時證稱:伊是聽林岳翰說有竹聯幫竹堂竹風會,伊不知道林岳翰是什麼職務,黃炳睿是竹風會成員,伊不知道黃炳睿何時加入竹風會,伊印象中竹風會成員有游政峰、蘇伯恩,伊是聽林岳翰說的,因為林岳翰問伊要不要加入竹風會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共犯少年李○祥於偵查時證稱:有人跟伊說加入竹風會只要大哥承認即可,不需要儀式,伊忘記誰跟伊說的,加入竹風會就是「有事要聯絡的到,隨叫隨到,要支援兄弟」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96頁);共犯少年黃○宸於偵查時供證稱:伊與李嘉豪、李○祥都是竹風會成員,裡面有幾個人伊不清楚,但伊知道有李榮原、楊俊煌、李○祥、李嘉豪、蘇伯恩、賴○安,伊與他們平常都跟著黃炳睿,黃炳睿說他是竹風會的,竹風會是隸屬竹聯幫竹堂,伊於102年2、3月加入竹風會,沒有儀式,伊就跟黃炳睿說伊要跟著他,竹風會沒有幫規,竹風會立下規矩是不要自己人打自己人,黃炳睿下面就是蘇伯恩及李榮原,如果黃炳睿不在,伊與其他人就聽他們2人,伊沒有職稱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陳昱任於偵查時證稱:黃炳睿以前在竹風會應該算是組員,伊只知道黃炳睿常帶李嘉豪、蘇伯恩、張洋瑞及少年黃○銘出門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435頁)。
(四)互核上開各該被告及共犯之供證及證人之證述,雖供稱有「竹聯幫竹堂竹風會」名稱之組織,且以被告黃炳睿為會長,被告林岳翰為組長,被告蘇伯恩、李嘉豪、張洋瑞、莊凱翔、游政峰、林哲民、潘佳坪、鄭傢文及少年李○祥、黃○宸為該組織之成員,然其等對於竹風會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章程、戒條及嚴密之上下控制關係等節,並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具有嚴密上下從屬關係,即指揮命令之權威、倘未服從命令有何處罰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獲得充分之證明。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會長」、「組長」、「小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此參被告潘佳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有人召集而伊未到場,沒有什麼後果,伊是在100年間就退出竹風會並搬回家住,伊因為已經沒有跟黃炳睿他們聯絡,想說這樣就可以退出了,竹風會曾經被警察抄過,伊是聽外面的人在傳黃炳睿要重組竹風會,重組後成員是否需要重新辦理入會或重寫資料,因為伊沒有加入了,所以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竹風會的幹部對於會員有哪些權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少年黃○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加入竹風會時沒有人認定伊就是會員,也沒有填寫什麼表格,伊平常做事不需要聽從林岳翰的指揮或指示,林岳翰也不會指示伊或說要派給伊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6頁);證人王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炳睿不會命令林岳翰,林岳翰不會聽黃炳睿的話,伊與他們都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正反面),可知成員加入及退出均毋須經過特別程序,且可任意退出,亦可憑己意決定是否應召集而前往現場,雖部分成員間有「自己人不打自己人,要尊敬上頭講的每一句話」之認知,然該說法並未經具體規範而無強制力,成員間並無何人應聽命何人之權力關係,顯見該組織之強度鬆散,且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
(五)至被告莊凱翔、潘佳坪及鄭傢文固於原審均坦承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被告莊凱翔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伊是在網路上有看到竹風會之類的影片及新聞才知道這個組織,但伊沒有加入,伊以前所稱「參與」是指朋友間會互找,及伊知道有竹風會這個組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頁);被告鄭傢文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反面),自不得逕憑渠等曾為不利己之陳述,即認定竹風會確係一犯罪之組織,充其量僅得認定有竹風會此一團體之存在。又被告潘佳坪雖始終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炳睿主持擔任會長的竹風會有經過竹聯幫堂主強哥認可的事情,伊都是聽別人說的,黃炳睿擔任會長時,伊已經退會,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伊不知道黃炳睿有無擔任過竹風會會長,伊只知道仇國慶有擔任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1頁),足見其承認加入之竹風會組織並非以被告黃炳睿為首,且其諸多關於被告黃炳睿重組竹風會之內容均係聽聞而來,難認有何確實根據,是猶無從依此而認被告黃炳睿有操縱或指揮、被告潘佳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再者,關於 前開乙 、一、(一)⒈部分,雖被告莊凱翔於偵查時供證稱:當日到場是要放信號彈打鶯聯社成員,這是伊聽黃炳睿他們在講的,因為伊在黃炳睿旁邊聽到的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87頁),然其復於同日偵查時供證稱:
當天場合在三峽的河堤,時間是在凌晨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187頁),上開證述內容顯與 賴威承 當日晚間於好樂迪KTV內點燃信號彈向周日生丟擲之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則被告黃炳睿、林岳翰、李嘉豪、張洋瑞、賴威丞及少年李○祥、黃○宸斯時於好樂迪KTV聚集之目的是否係為與鶯聯社成員相約鬥毆,已非無疑。況被告李嘉豪於偵查時供證稱:當天伊退伍後經過看到伊認識的人,伊停下來聽到賴威丞衝上去跟對方吵架,伊與其他人就把賴威丞拉走,拉走後伊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83頁);被告張洋瑞於偵查時供證稱:那天伊剛好經過,看到有人衝上去,結果大家都衝上去要攔他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429頁);被告鄭傢文於偵查時供證稱:當天沒有要跟對方輸贏,伊與其他人本來在好樂迪對面的麥當勞,伊離開一下回到麥當勞後,就發現一群人衝去好樂迪,好像是黃炳睿的女性朋友被人家罵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9頁);少年李○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與其他人偶爾都會在麥當勞吃東西聊天,當天因為聽到有人打架,伊與其他人就過去看熱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少年黃○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跟少年賴○安、李○祥在麥當勞聊天順便吃東西,伊沒有跟黃炳睿約在那邊,後來聽到很多聲音,看到很多人都跑去好樂迪KTV,伊不認識賴威丞,也沒有聽過鶯聯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反面),可知渠等並非為與他人鬥毆而於好樂迪KTV會合,亦非應被告黃炳睿及林岳翰之邀而於該處聚集,自難認被告黃炳睿及林岳翰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
(七)又關於前開乙、一、(一)⒉部分,雖被告黃炳睿於偵查時坦承:當時伊被朋友「 阿偉 」叫去支援,伊去現場助陣,並通知劉永義、鄭傢文及張洋瑞等人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305頁),且被告林哲民於偵查時供稱:當天黃炳睿找伊去支援,他說有人要找他輸贏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57頁);被告劉永義於偵查時供稱:當天黃炳睿打給伊,伊想說過去看一下,黃炳睿跟伊說小準要跟他們輸贏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479頁);被告鄭傢文於偵查、被告張洋瑞及游政峰於原審審理時則分別供稱:當天是黃炳睿召集的、黃炳睿說要帶伊去支援、當時伊接到電話,黃炳睿說要出去玩,所以伊過去看看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三第9頁;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第240頁),然 依渠 等所言,僅能得知被告黃炳睿確有邀集他人前往現場之事實,至被告黃炳睿是否基於其在竹風會內之權勢、地位,而得命令被告劉永義、鄭傢文、張洋瑞、林哲民、游政峰共同參與該次事件,尚無從自前開被告之供述獲得證明,況被告林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炳睿是好朋友,所以黃炳睿找伊支援,伊就會趕赴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被告張洋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黃炳睿沒有確切的告訴伊要去哪裡,因為伊感到害怕,所以到交流道之後就沒有再跟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顯見亦有因朋友相挺之動機而前往參與者,且參與者亦得自由任意中途退出,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炳睿及林岳翰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而被告張洋瑞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十所示之頂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業已供稱:伊有騙黃炳睿說是伊開槍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二第429頁),係否認被告黃炳睿教唆其至警局頂替,且衡情為他人頂替犯行之動機不一而足,或因利益交換,或因恩惠報答,亦難因被告張洋瑞係由被告黃炳睿陪同前往警局,即謂被告張洋瑞係因服從被告黃炳睿之操縱或指揮始為頂替犯行,仍無由憑此而謂被告黃炳睿有控制組織犯罪之事實。
(八)被告黃炳睿另有於其臉書上發文自稱為社會大學討債系軍火科系並在竹氏企業工作,及發表有關恐嚇或逞凶鬥狠之文字,惟該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無關者是否為客觀事實或涉及不法情事,尚乏其他證據足以為佐,不足以被告黃炳睿個人所言而逕認其操控以犯罪為目的、具常習性之暴力組織。而被告黃炳睿雖與他人對話中亦曾有逞凶鬥狠之言語,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無涉之內容關乎何具團體性或脅迫性之暴力犯罪,亦未有具體事證可憑。況觀諸被告黃炳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23日凌晨0時22分37秒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話時提及:
「…然後8月初開始,開始要動作了,全部都給我歸隊,表明看要跟我這邊還是怎樣」(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2頁反面);於102年7月23日2時48分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小鬼」之人對話時提及:「…(黃炳睿:)我從南投回來的時候有沒有。(小鬼:)嗯。(黃炳睿:)我需要你的幫忙喔。…(小鬼:)那回來幫忙是什麼?(黃炳睿:)回來幫忙就是,我要把三峽吃下來。(小鬼:)要吃掉三峽是不是?(黃炳睿:)對啊,我要把所有的店都圍起來。(小鬼:)好。(黃炳睿:)你要不要挺我?(小鬼:)好。(黃炳睿:)一句話就好了。(小鬼:)好啊。(黃炳睿:)確定喔?(小鬼:)嗯。…」(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4頁),顯見被告黃炳睿迄至102年7月23日止,仍未建立其個人之權勢地位,尚在確認他人意向及尋求他人支持之狀態,自難認被告黃炳睿業已有操控特定犯罪組織之情事。另被告黃炳睿雖有參與如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犯行,然上開活動情形,縱有人提議、響應、附和,尚非可與組織犯罪等同同視,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之情形可比。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具體犯罪活動,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亦無關連性,顯係均為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復且各該行為進行時多為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與「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以此行為事實認定本案所謂「竹聯幫竹堂竹風會」成員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況如前揭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僅係被告黃炳睿個人單獨所為;被告黃炳睿亦未實際參與如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該犯行亦非被告黃炳睿所主導,純係被告李嘉豪與告訴人陳建均間之糾紛,已據被告李嘉豪於偵查供稱:當天伊與蘇伯恩及少年李○祥、黃○宸本來就在一起,所以他們陪伊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被告蘇伯恩於偵查時供稱:
是李嘉豪通知伊到場,他說有人亂傳伊的話,要伊過去看對方怎麼講等語(見偵字第19996號卷一第373頁);少年李○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是伊哥哥即李嘉豪帶頭去的,衝突原因好像是有人講李嘉豪的壞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少年黃○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嘉豪找伊,說他被嗆,伊後面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打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黃炳睿縱有參與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之活動情形,亦僅為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要無從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發生,即認被告黃炳睿有主持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之「竹聯幫竹堂竹風會」名稱組織,並無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章程、戒條及嚴密之上下控制關係,其成員間並無何人應聽命何人之權力關係,顯見該組織之強度鬆散,且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難認其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該組織之成員固多有涉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惟各該活動情形亦僅為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受被告黃炳睿、林岳翰所接續操縱、指揮參照前揭說明,實難遽認前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前開被告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前開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從而原審判決前開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全部被告罪刑在案,而被告黃炳睿於99年9月後之99年間某日,升任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竹風會」組織之會長職務而主持幫務,被告林岳翰則擔任組長職務,負責招收組織新成員。且竹風會保以「自己人不打自己人、要尊敬上頭講的每一句話」等為幫規,被告黃炳睿、林岳翰平日即接續操縱、指揮該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蘇伯恩( 小恩 )、李嘉豪( 阿豪 )、張洋瑞( 阿瑞 )、莊凱翔(凱)、游政峰( 阿峰 )、林哲民( 阿民 )、潘佳坪、鄭傢文、少年李○祥( 祥祥 )、少年黃○宸( 孟偉 )、少年賴○安、少年黃○銘( 酷弟 )、少年張○榮( 張龍 )、少年李○璿(璿)、少年何○祥( 豆花 )等人先後參與該組織。竹風會部分成員並曾為或曾與幫外成員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述具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等節,已詳列證據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復為原審判決全部有罪,已如上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經偵查結果認係賴威丞單獨犯案、而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且未扣得槍、彈,然此兩次事件皆係被告黃炳睿聚眾且持械到場,顯可佐證黃炳睿所主持之「竹風會」,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組織,至為明確。原審判決卻認上開由被告黃炳睿所發起之各事件無關連性,顯係均為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㈡另被告黃炳睿坦承其為竹聯幫竹堂之成員、被告潘佳坪自白其為竹聯幫竹堂竹風會成員,並供承竹聯幫竹堂竹風會之組織架構、成員為何等語,及被告鄭傢文復自白其為竹聯幫竹堂竹風會成員之事實。而被告林哲民、莊凱翔、劉永義、張洋瑞及證人王柏森、少年黃○宸均證述:黃炳睿操縱、指揮竹聯幫竹堂竹風會並擔任會長及竹風會成員為誰等語。此外,尚有卷附社群網站「臉書」之發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表明為社會大學討債系軍火科系並在竹式企業工作)、有關恐嚇及逞兇鬥狠之臉書發文、逞凶鬥狠之通訊監察譯文(狂稱要將三峽地區的店圍起來、平日即以竹聯幫幫派份子自居,並操縱指揮幫派份子、指揮成員林岳翰、游政峰、少年李○祥、李沅徵、莊凱翔、少年黃○銘、李嘉豪、楊俊煌、蘇伯恩、少年詹○龍、少年李○璿、少年黃○宸、參加公祭以竹風會名義出席,林岳翰(小狼)等人為幫眾、白狼張安樂回國之時,欲前往接機,以打響黃炳睿在竹聯幫之知名度、南下避風頭期間,委由游政峰處理幫務)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確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並未綜合以上證據總體評價,即率爾判決被告等人此部分均無罪,其法律判斷不無重新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認定「竹聯幫竹堂竹風會」名稱組織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或為被告黃炳睿、林岳翰所接續操縱、指揮,業如前述。是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已詳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公訴人復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詞率認前開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蘇伯恩、林岳翰、林哲民、鄭傢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檢察官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手機門號及撥打方向│內容│├───┼────┼────┼─────────┼────────────┤│1│102年6│晚間6時│0000000000(B)→│B:你方便嗎│││月21日│46分18秒│0000000000(A)│A:你說要錢,還是那個││││││B:不是錢,你聽得懂啦││││││A:我知道││││││B:要約在哪裡││││││A:我現在要出去辦事情,││││││差不多7點半會回北大││││││B:你再打給我,2支你都││││││有吧,你不要忘記了││││││A:我有,放心啦││├────┼────┼─────────┼────────────┤││同上│晚間9時│同上│B:你在哪裡││││23分34秒││A:我在北大││││││B:要約哪裡││││││A:在長春藤相等││││││B:你多久會到││││││A:半個小時││││││B:太久了,我等一下有事││││││A:那你等我10分鐘好嗎││││││B:好││├────┼────┼─────────┼────────────┤││同上│晚間9時│同上│B:你到了嗎││││38分41秒││A:還沒,我等下就到│├───┼────┼────┼─────────┼────────────┤│2│102年7│晚間6時│0000000000(B)→│B:你在哪兒│││月1日│23分6秒│0000000000(A)│A:一樣啊││││││B:你有沒有辦法先拿15給││││││我,我現在急用││││││A:有啊,有辦法,你到那││││││個地方門口時候,我叫││││││小恩拿出去給你││││││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