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 蔡采容
顏薇珊 顏貫庭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灣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蔡采容、顏薇珊、顏貫庭係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21、23、46頁),而原裁定法院為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第499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最高法院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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