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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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771號上訴人日成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類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六四八五○、一二一五三三、一二一五六六號等「NIKE」商標圖樣(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五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早在八、九年前獲得被上訴人准予商標權後已使用多年,且於汽車用品與美容業中享有一定聲譽,絕非有所謂剽竊他人商標之嫌,雖參加人稱早在六十二年即在中華民國以「NIKE」提出商標申請,並經核准使用,但該商標之知名度則是在近幾年才藉由美國職籃明星麥可.喬登將其知名度逐年提升,因此就七○年代與八○初期至中期「NIKE」之知名度根本未達所謂著名品牌之階段。再者,系爭商標亦是經過被上訴人審理及核准之合法商標,且指定商品亦完全不同,如系爭商標真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為何當時被上訴人未依職權直接將系爭商標案駁回,又參加人為何於當時未提起異議或評定,如此可斷定當時之時空背景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均了解「NIKE」根本未達所謂著名品牌之認定標準。㈡「NIKE」其名稱並非為參加人所獨創,而早即存在並隨處可見於希臘神話中神祇名稱、建築物名稱、飛彈名稱、商標名稱,「NIKE」並非由參加人所原創,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就如同本國文化中孫悟空、 女媧 等神話中人名,不具特別顯著性。並且,被上訴人亦認同「NIKE」乃屬普通之文字,所以才核准上述諸般商標。從而,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應較具有獨創性之名稱為薄弱,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㈢主要部分判斷:⑴文字比例:系爭商標文字主要包括有中文之「日成立」、「NIKE」、「&」、「ME」、「△」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商標僅有「NIKE」一單字,就其文字組成上二者差異明顯可見,並且,其文字構成比例差距甚異,對於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力,必能夠直接做出區分,且一般消費大眾亦了解「NIKE」之中譯為「耐吉」,其根本無法與系爭商標中文之「日成立」有任何之關聯及任何聯想空間,因此,就文字比例之差異而言,二者無論用任何之比對方式皆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性。⑵特徵部分:系爭商標主要顯著圖樣為中文之「日成立」、「△」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而「NIKE.ME」英文字所佔商標圖樣之比例甚小,因此兩案之主要特徵點完全不同,故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視覺感受上均呈現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可謂特別醒目、引人入勝的主要部分。對於一般消費大眾,相信若是單獨觀察比對或異地異時皆看不出二者之關聯性,因此,無論如何比較該二者均顯能辨別其差異,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⑶文字概念: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藉以形成辨識作用之「NIKE」四英文字母,不具獨創性,以此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不能成為辨識之主體,其保護性理應較為薄弱,參加人何以如此霸道主張該文字之專屬性?被上訴人及原決定機關又何以不斷維護其專用權?反觀,系爭商標並非單以「NIKE.ME」作為圖樣訴求,而主要是搭配在「日成立」、「△」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間,而「NIKE.ME」文字,並賦予一種與本己發生互動的關連性,使文字表達的意念跳脫神祇名稱,而進入「勝利與我」的表徵模式。因此,就其文字概念而言,二者區別甚鉅,殊無混同誤認之可能。㈣通體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中文之「日成立」、「△」及包含於「△」內「I【」之符號及所佔比例甚小英文字「NIKE.ME」所構成,綜觀本案商標圖樣不論在構圖、設計意匠或呈現視感上均具有非常明顯、清晰之圖騰印象,而另感官認知上呈現非常強烈的視圖感受。反觀,參加人所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綜觀其商標圖樣均為正楷之大或小寫直書以構成「NIKE」英文字,其為一般習知習用之字體而毫無變化可言。綜觀二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相比對,其不論就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或商業之印象等各方面作通體觀察,均具有明顯之差異性而足資令一般消費大眾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可獲得辨識區分,從而該二商標顯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㈤異時異地觀察:據以評定商標除「NIKE」四英文字母外並無設色、比例、排列、意匠、造型等特殊創作,因此,其創作特徵僅限於「NIKE」四英文字母之組合或文字拼法。一般「拼音文字」乃是表音的文字,經人類以視覺接受後,首先引起一種發聲稱呼的要求,接著,以此音調產生心像的對應,為喚起記憶以使人能夠理解。因此,在觀察據以評定異議商標之後,一般商品消費者僅能由拼音文字「NIKE」產生相對應的「稱呼印象」,即是在稱呼「NIKE」時將其記憶依附於拼音字母中。然而,系爭商標除「NIKE.ME」英文圖樣外,更以中文之「日成立」、「△」及包含於「△」內「I【」為主要訴求。又「顏色」及「巨觀的圖樣」是人類最最容易把握的實體特徵,準此而言,系爭商標所構成的印象,將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極大的不同,一者取其拼音,一者取其外形。㈥銷售與購買:⑴產品類別不同,無聯想混同之虞:查系爭商標以「日成立及圖NIKE&ME」提出申請,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九類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其所指定使用為屬運動鞋、衣服、運動器具、玩具、計時器及相關提、背袋類等商品。且系爭案之商品市場自有特定商品領域,而有別與據以評定案如運動鞋、運動服、襪子、運動用袋等商品之普遍性,又二者商品並未有替代及相通性,市場亦具有明顯之不同,而令一般消費購買人在選購系爭商標商品之際,在客觀上,應沒有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與參加人產生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⑵展銷區域各異:再者,各大型購物商場為便利消費者選購及為針對商品之特定消費訴求,其賣場中大都按商品類、性質作劃區之展售,而絕非將各類商品做摻雜混合之陳列販售,是以其商品區域及販售對象之訴求均無同一性之可能,所以在賣場中其商品區隔亦有極明顯之劃分,以方便消費大眾選購消費者對系爭二商標表彰之商品。因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此外,又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為例,其判決理由亦指出「著名商標,自我國領域內,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且於服飾商品上為一較高等及較高價之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在大型百貨公司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服飾店並無銷售該產品之可能性,可以想像得到消費者在挑選和辨認不常購買的高價商品時,會多注意其購買品牌本身之標誌,當有購買慾望時也前往專賣店消費,在此情形下消費者無『混同之可能性』,亦不會誤認銷售商品的來源」。⑶產品均標示有清楚的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了在產品類別及展銷場所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外,該商品表面都標示有清楚之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絕無惡意仿冒他類商品之嫌,且藉由清楚的標示應足以使消費者做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區別,由此,消費者在購買時將更不會有產生誤認為同出一源而誤購之情事。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M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IKE」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引人注意之外文「NIKE」,依具有普通知識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西元一九七一年首創以「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保護,而該等商標亦自六十二年八月起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因參加人之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使該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八五一二四一三號函及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三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三○五八九、八七○一○六、八七○七六四、八四○○八九、八七○六○五、八七○六○六、八九○三四○號等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以近似之外文作為本件系爭註冊第六五一三七九號「日成立及圖NIKE&ME」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性質有別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汽車柏油清潔臘商品,客觀上仍係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之聯合第九六二四五○、九六二四五一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㈡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西元一九七一年首創以「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保護,而該等商標亦自六十二年八月起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因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使該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0000000─○○二號函及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八四○一
二三、八七○一○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
三、八三○五八九、八七○七六四、八四○○八九、八七○六○五、八七○六○六、八九○三四○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影本、營業額列表及廣告宣傳費統計表、報章雜誌廣告及文章影本等證據資料附評定卷可稽;又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日期不乏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者,其中附件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發文日期固於八十六年間,惟揆其內容係認定NIKE運動鞋早已廣告並行銷市面,且國內自「七十四年」起即有多起仿冒該等商標案件相關判決散見各級法院,可推認其在鞋類市場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要件等語,另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七○一○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三○五八九、八四○○八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核其異議審定或評決日期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之後,然各被異議或申請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該等案件被上訴人根據案中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NIKE」商標所表彰信譽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是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至為明確;上訴人訴稱其具知名度係最近幾年之事云云,並非可採。次查,系爭商標係由符號、外文、中文三部分上下依序排列,故外文部分同為主要部分;又其主要部分之外文「NIKE&ME」中之「NIKE」,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NIKE」,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NIKE」作為設計主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上訴人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性質有別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等商品,客觀上仍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NIKE」乃為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不具特別顯著性,且被上訴人亦認同「NIKE」為普通之文字,才准許含有「NIKE」圖樣之第七三五一○三、六五六七三三、六○三三三六、四六七○七○、一四四八九五、一一六一
一六、六九三四四七、五五七九八七、四二七二一○、二四七八七三號商標註冊乙節,姑不論消費者是否知悉「NIKE」誠如上訴人所稱係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而見著,且據以異議「NIKE」商標經參加人長久、廣泛的促銷與銷售,而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商標之顯著性無庸置疑,已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准許含有「NIKE」圖樣之商標註冊,其中第七三五一○三、六五六七三三、六○三三三六、四六七○七○、一四四八九五、一一六一一六號商標,業經撤銷其審定或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而第六九三四四七、五五七九
八七、四二七二一○、二四七八七三號商標,核其案情與本件有異,且屬個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論處之依據。又系爭商標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已無庸審究。
五、本件上訴意旨除重申在原審之主張外,並略謂: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應具備「上訴人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襲用參加人之商標」、「上訴人之商標與參加人相同或類似」、「上訴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等三要件,方能評定上訴人之商標註冊無效:㈠關於襲用及不公平競爭而言,上訴人之商標已使用多年,在汽車用品與美容業中享有一定之聲譽,絕非剽竊他人之商標,參加人「NIKE」商標知名度是在近幾年才提升,且「NIKE」名稱並非原參加人所獨創,而商標中主要構成且具有認定之文字部分不具有顯著性,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較為薄弱,上訴人殊無襲用參加人商標之意。又上訴人之商標包含三角形內有圖形,及NIKE&ME及上訴人公司名稱「日成」立三部分所組成,殊不得僅以上訴人商標內有小部分具有NIKE字樣,即謂上訴人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已如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襲用之意,以及究竟有無具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絲毫未見論及,就此而言,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就兩商標有無構成相同或近似而言,上訴人在原審業已主張不論是兩商標主要部分、通體觀察、異時異地觀察、展銷購買區域,均顯示二商標圖樣不同。而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願意實施「市場調查」以判定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然原審竟仍認兩商標構成近似,而原審究竟如何認定兩商標確係屬相似,卻未見具體說明,就此而言,此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實施市場調查,並未說明不實施之理由,此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就有無使公眾誤認之虞而言,上訴人之商品係指定用於汽車用品上,與參加人之運動用品完全不相干,且上訴人之商品均有明確標示產製公司名稱,豈有致公眾誤認之虞?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說明並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載理由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參加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查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七一年(民國六○年)即首創以其公
司特取部分「NIKE」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運動鞋等商品上,經過二十一年的努力創新及行銷,「NIKE」品牌的運動鞋在全球運動鞋業界的佔有率於西元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已成為各名牌運動鞋的冠軍,佔有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即在全世界,包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每五雙運動鞋即有一雙運動鞋係「NIKE」品牌。又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即與籃球超級明星「麥可. 喬丹 (MichaelJordan)」簽約,請喬丹做「NIKE」運動鞋及服裝之代言人,強力行銷「NIKE」品牌產品,由於產品熱賣,使參加人之資產總值從西元一九九○年的拾億玖仟肆佰伍拾伍萬貳仟美元(約合新台幣參佰陸拾伍億元),增加到一九九二年的壹拾捌億柒仟貳佰捌拾陸萬壹仟美元(約合新台幣陸佰貳拾參億元),再佐以參加人於評定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查確認,參加人之「NIKE」商標及「NIKE」的企業標誌在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申請前(即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四日前)已成為家喻戶曉的著名品牌。上訴人稱參加人之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當時並非所謂著名商標,顯有誤解而不足採。參加人之「NIKE」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取得相當高的知名度,而取得世界「著名商標」的地位,難謂上訴人對參加人商標無所悉而無襲用該著名商標之嫌。
㈡按商標法所謂的「近似」,係指就商標圖樣構成之任一主要
部分比較,如構成近似,即為已足,縱其他主要部分未構成近似,亦無礙為近似商標之認定,此有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意旨為佐。系爭商標圖樣係由「NIKE&ME」文字置於一三角圖形及中文「日成立」之間所組成,其主要部分之外文「NIKE&ME」中之「NIKE」完全相同於參加人之著名商標「NIKE」,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NIKE」作為設計主體,僅增加一較小的「&」符號及英文「ME」,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兩商標之外文主要部分的發音均為['naiki],完全相同,故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NIKE&ME」與「NIKE」屬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再者,參加人之「NIKE」商標屬相當強勢之商標,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之文字,必會與參加人之商標及商品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而誤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之外文之設計概念,實際上即是抄襲參加人之著名商標,極易使人誤認為參加人之系列產品。
七、本院查:㈠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故所謂襲用,係指主觀上基於不公平競爭之意圖,非出於自創而故意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且既稱「抄襲」必係抄襲得來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被抄襲之商標或標章;又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指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著名商標基於考量其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因素,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應具有較大保護範圍,以杜絕搭便車,冀圖僥倖之風。
㈡本件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運動用品公司,西元一九七一年首
創以「NIKE」及鉤狀圖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運動用品上,並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保護,而該等商標亦自六十二年八月起在我國陸續獲得多件商標註冊,因參加人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使該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其著名性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參字第0000000─○○二號函及被上訴人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七○一○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三、八三○五八九、八七○七六四、八四○○八九、八七○六○五、八七○六○六、八九○三四○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商標評定書及異議審定書影本、營業額列表及廣告宣傳費統計表、報章雜誌廣告及文章影本等證據資料附評定卷可稽。其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之內容係認定NIKE運動鞋早已廣告並行銷市面,且國內自「七十四年」起即有多起仿冒該等商標案件相關判決散見各級法院,可推認其在鞋類市場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要件等語。又該「NIKE」品牌的運動鞋在全球運動鞋業界的佔有率於西元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已成為各名牌運動鞋的冠軍,佔有率達百分之20.72,此亦有1992年7月14日華爾街日報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成為世界性著名商標。次查,系爭商標係由符號、外文、中文三部分上下依序排列,其中文與外文部分均為主要部分;又作為其主要部分之外文「NIKE&ME」中之「NIKE」,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NIKE」,足見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之「NIKE」作為其設計主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尚無實施「市場調查」之必要。又越著名之商標,使人聯想到其可能跨足之行業範圍越廣,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程度足以使消費者見到相同或類似之文字圖樣,即會與該商標及其使用之商品產生聯想,而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系列產品或與參加人有授權關係,致生誤購之虞,是上訴人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雖指定使用於與運動用品性質有別之汽車除霧劑、汽車亮光臘、汽車玻璃亮光劑、汽車雨刷精、汽車洗車臘等商品,客觀上仍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無論「NIKE」是否誠如上訴人所稱係援引希臘神話中普通之名稱,此名稱於東方社會並非熟悉之名詞,上訴人竟能以完全相同之名詞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實難認為係出於巧合,參以據以評定之「NIKE」商標既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取得世界性著名商標的地位,足認上訴人係因知悉而加以襲用,自該當於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
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並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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