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宗欽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侯玉彤 (原名 侯思維 )原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分別以伊弟 秦興華 及弟媳 胡黛蘭 名義,在上訴人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在設於上訴人公司內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辦事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伊將秦興華及胡黛蘭之印章、存摺交由侯玉彤保管,以便於買賣股票。詎侯玉彤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止,未經伊同意,連續多次盜用秦興華、胡黛蘭之印章,並持上開二人之存摺,冒領存款共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又伊自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止,以電話委託侯玉彤賣出「開發」股票三十七張,同日又以電話委託侯玉彤買進「開發」股票三十七張(俗稱當日沖銷),但侯玉彤賣出上述「開發」股票後,並未依指示買進,而將賣出所得價金加以侵占。且伊在該段期間內,陸續委請侯玉彤以融資方式買進「太子」、「國票」、「復華」、「東隆」、「潤建」、「開發」、「正隆」、「東元」,以融券方式放空「榮化」等股票,乃侯玉彤均未下單為伊買賣上開股票,而向伊佯稱已買賣,要求伊匯款或將秦興華、胡黛蘭帳戶內伊用以辦理股票交割之款項侵吞入己。侯玉彤未依指示買賣股票,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股票收盤價計算,伊受有損害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元(應係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元之誤),加計侯玉彤盜領伊存於秦興華帳戶內用以交割之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另應買進而未買進「金緯」、「萬海」「新泰伸」等股票,所失利益分別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三十三萬二千元,應買進而未買進「榮化」股票,所失利益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上訴人為侯玉彤之僱用人,對於侯玉彤因職務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應與 候玉彤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侯玉彤連帶賠償上述損害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所失利益一百萬零三百十五元(原請求一百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於原審減縮請求),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侯玉彤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因侯玉彤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原審判命上訴人與侯玉彤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業務員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侯玉彤之侵權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與其承辦之業務無關,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侯玉彤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未達一千六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侯玉彤於第一審自認無訛,且有證券清單、承諾書、存證信函、秦興華及胡黛蘭存摺、錄音帶譯本等件為證;侯玉彤因偽造文書罪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復坦承犯行不諱,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刑事卷宗可佐。另被上訴人與侯玉彤曾訂立承諾書,確認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公司經理 林世雄 證稱「這份承諾書是真正的,侯玉彤與甲○○的簽名也是他們自己簽的,他們簽好之後才交給我簽名見證。侯玉彤與甲○○吵的不可開交,而且是在二樓的營業廳吵,我為了不影響其他客戶買賣股票,就請他們二人到三樓去談話,雙方談論的結果就作成承諾書,由侯玉彤償還甲○○一千六百萬元,其償還之方法如承諾書所載」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侯玉彤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一千六百萬元等情為真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雖規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不包括股票交割;同規則第十六條亦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但業務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章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本件侯玉彤係上訴人公司雇用之業務員,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買賣股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交付印章及存摺予侯玉彤,無論僅為代辦股票交割,或係包括代領股票及領取存款,既係於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之,尚難認與侯玉彤職務上之行為無關連,乃侯玉彤竟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侯玉彤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以侯玉彤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諾書上記載「侯玉彤承諾償還被上訴人一千六百萬元,自立約日起,雙方權利義務即與確認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記載,僅表示該承諾書對於上訴人無拘束力,非謂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無關,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侯玉彤對於損害之有無發生及其損害額若干之承認或默認等行為,對於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亦無可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銀行存摺、股票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係存提款項及股票之重要物件,自應自己妥善保管以防不測,乃竟輕易信任侯玉彤,而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侯玉彤保管,使侯玉彤得乘機盜領存款及任意違背其指示而為股票之買賣,終致發生損害,自難謂被上訴人非與有過失。審酌上情,爰減輕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上訴人應與侯玉彤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綜合被上訴人與侯玉彤訂立之承諾書、侯玉彤之陳述、錄音帶譯本、及證人林世雄證言等訴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一千六百萬元之損害(含其所稱之所失利益),非僅以承諾書為唯一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就該承諾書之作成,亦提出侯玉彤、林世雄書寫之清單、侯玉彤與被上訴人會帳之錄音帶譯本(一審卷一0頁以下)以為佐證。是上訴人謂伊非承諾書之當事人,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損害額舉證,僅以承諾書認定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取。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或謂侯玉彤所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伊不負僱用人責任;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