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康樹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仁海宮之神像、神衣及古董木魚拾餘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然多次撥灑糞便於仁海宮之神像、神衣及古董木魚上,然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毀損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爰審酌被告因迷信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仁海宮神像可能對其不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潑灑糞便毀損仁海宮之神像、神衣及古董木魚10餘套,致令不堪使用,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本案毀損犯行致神像、神衣及古董木魚所減損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