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補充為「98年2月6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並將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2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餘
0.23公克);另於證據部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