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郭遠蓮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
元,應繳裁判費貳拾叁萬貳仟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