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張程翔 (更名前為 張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函
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8樓,惟經本院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1年12月11
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與前
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送達
,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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