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被 告 韋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公司)前與被告簽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共向訴外
人荷蘭銀行公司為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28萬2,143元併
同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公司);嗣澳盛銀行公
司復於100年7月18日再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而查,依被告與荷蘭銀行公司所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書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7頁背面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
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
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
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