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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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款第
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持卡
消費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6,839元尚未清償,屢經催
討無效,而訴外人萬泰商銀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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