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陳秀鑾
被 告 林鈺凱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屋齡達三十年,從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開
始漏水,經由抓漏水泥工及水電工配合鑑定原因為中南大廈
C棟二五九之二號四樓水管漏水所造成,經通知屋主(即被
告)及其所委任代理人朱怡玲後,渠等均否認此事。雙方嗣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進行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因
上開漏水情事已支付金額共三萬三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房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底進行裝修,但被告不承認係因
房屋裝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同年九月十三日又漏水後,原
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找大樓水電工一層一層關總開關,查看哪
個水表指針有動,發現係四樓水表有動,漏水點為水電工至
四樓管道間察看,所找到四樓的漏水點,拍照時為被告裝修
之工人在場。
㈢檢查漏水估價單之九千元款項原告已支付,原告修理二樓浴
廁另支出二萬四千元部分,是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以後做的
,施工期間一天半,當初要找漏水的地方,所以在二樓打洞
後找到漏水點,但必須恢復二樓浴室,當初會找二樓也是因
為懷疑是否二樓浴廁漏水,二樓是別人的,二樓讓原告修,
原告必須恢復。工程沒有那麼簡單,現在水電工很貴,不是
像被告說花三千五百元在二樓敲一個洞就可以解決。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照片二件、大城水電行
估價單影本一件、梭羅商行請款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部分)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九千元水電檢查費用,不同意二萬四千元修
繕廁所費用。
二、陳述略稱:
㈠不承認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初有來反應漏水,原告所稱一
百零一年十七日就是被告第一次得知漏水的時間,被告在知
道漏水的隔天就將四樓管道間敲一個洞,將漏水點處理好,
漏水點是在管道間裡面,位置在三、四樓的交接處。
㈡大樓有成立管委會,有配合的水電工,還有原本水電機電圖
,原告應先請求管委會協助;原告在沒告知管委會的情況下
就自行把二樓廁所敲掉,應由配合的水電工有圖比較容易處
理。如果是被告的師傅要查管道間漏水,不可能把整間廁所
敲掉,趁機整修廁所。當初四樓敲牆配管花三千五百元、牆
壁磁磚補修花二千五百元,總計花費六千元就把原告所指漏
水處理好。二樓如敲一個洞,大概花三千五百元(按:被告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稱二、三千元可處理,第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三千五百元)就可以釐清管道間有無漏水問題,
不需要花到二萬四千元。
三、證據: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底裝修中南大廈C棟二五九
之二號四樓房屋,其後系爭房屋發生漏水狀況,經原告花費
九千元檢查漏水測試原因後,查明為中南大廈C棟二五九之
二號四樓水管漏水所造成,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負
擔前揭檢查漏水費用九千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另主
張梭羅商行請款單所示之二萬四千元款項,是否為漏水檢查
或修繕之必要款項,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
告就此部分應降低或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底裝修中南大廈C棟二五九
之二號四樓房屋,本應特別注意年代久遠之管道間管線可能
因施工震動等因素影響而產生漏水,結果疏未注意,致原告
因其後系爭房屋漏水,花費九千元款項檢查漏水測試,後來
才找到漏水係因前揭管道間水管漏水,被告應負此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並已同意此部分之賠償,已如前述;㈡原告
另請求梭羅商行請款單所示之二萬四千元款項,然該請款單
上施工位置記載「東豐街三一號二樓浴廁」,記載內容顯示
實際上原告翻修整個二樓浴廁,原告亦自承最初懷疑二樓浴
廁漏水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並無法證明檢查解決系爭房屋漏水損害,應整個翻
修二樓浴廁之必要性,更無法證明此部分與被告之歸責性間
有何因果關係;㈢但另一方面,因被告疏未注意其施工可能
造成他人漏水之影響,本院認為原告當時若係採於二樓敲洞
檢查管道間之方式,亦應屬合理之檢查費用,再參酌被告自
承四樓敲牆配管花三千五百元、牆壁磁磚補修花二千五百元
,應認為原告於二樓之修繕花費,以被告賠償六千元之數額
為適當;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五千元(9000+
6000=15000),又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
)起算方屬合法(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原告
請求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法定利息部分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萬三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