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鍾明宏前於民
國85年間、91年間(2次)、96年間、100年間各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各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罰金銀元2000元、拘役4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確
定」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罪,顯係不知悔改
;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
造成危害,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所竊金額仍避重
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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