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泓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