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謝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關於本院向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
幣 陸佰陸拾 元,應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368元,因此,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
用1,660元,有收據一件附卷可佐,足見本院向原告溢收訴
訟費用660元,本院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依職權將上開溢收
之660元裁定返還原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