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鳳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7年
5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整,自借款日起共分五年,每期一個月,借款期間自97年5月7日起自102年5月
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6%加2.1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4.7%;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料被告等自98年7月7日起即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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