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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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0號之2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共同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路○段148之7號店面,在同一店面內半由甲○○經營鹹酥雞、半由乙○○經營泡沬紅茶,其等對於所經營事項各有管理及安全維護等責任,均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乙○○自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僱請丙○○為其泡沬紅茶店之店員,平常日之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間11時。甲○○與乙○○均明知甲○○於該店面後門內側旁(即距離後門門口約35公分處),經常擺放可移動性之鐵架油鍋1只,以供油炸鹹酥雞之用,且油炸之油漬極易噴濺至磁磚地面,造成地板溜滑,而該店面前半部之營業區域與後方油炸鹹酥雞之廚房作業區域,均處於同一平面、同一開放空間,無任何隔間,該店後門內地板較後門外馬路低下,存有60公分之高度落差,後門內地板與後門外馬路間,間隔有上覆鐵格蓋之寬度約50公分小水溝,若人員從該店後門外馬路進入後門內,因之跌倒,其當下甚易觸翻後門內側旁之油鍋造成傷害,又其等皆知悉丙○○上班經常由後門出入。而甲○○及乙○○既明知上開情形,甲○○本應注意設置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避免上開油鍋熱油噴濺後門內側地面,並防止人員靠近打翻油鍋而產生危險,乙○○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員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員工跌倒、滑倒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規定,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仍疏於注意,僅由甲○○於後門內側入口地板處隨意鋪設1紙厚紙板吸取噴濺之熱油,並未對上開油鍋之擺設為任何安全或防護措施。嗣甲○○於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又在該店後門內側旁,依舊擺放油鍋油炸鹹酥雞,而丙○○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該後門進入欲上班時,亦明知上開後門外馬路與店內地板高度落差甚大、2者間隔51公分小水溝、後門內側旁擺放油鍋及油漬噴濺地板等情形,能注意惟疏未注意而快步由後門外馬路跨入後門地板時,因踩到甲○○鋪設在地板磁磚上之厚紙板而滑跤,慌亂間起身時,丙○○手部不慎觸及甲○○擺放在後門內側門旁之上開熱油鍋,倒致整鍋熱油翻落淋至丙○○之臉部、軀幹及四肢,致使丙○○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面積為40%之2度燙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 陳彥東 表明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上開店面後門內地板處,都會放置紙板作為踏墊,每1、2天就會更換紙板,伊曾請告訴人丙○○不要從後門出入,告訴人還是從後面進來,本件事發當時,是告訴人自己舉止欠穩重,用跳的從後門進來,才會滑倒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曾禁止告訴人由後門出入,因為後門出入很危險,因告訴人為圖方便,而將機車停放在後門外之小停車場;本件事發時,告訴人由後門面跳進來滑倒在地,因有很多客人在店裡,告訴人自己疏忽,因急著想站起來,胡亂抓到甲○○的油鍋,才翻倒油鍋受傷,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如何於上揭時間,自被告二人承租之上開店之
後門進入欲上班,快步由後門外馬路跨入後門地板時,因踩到被告甲○○鋪設在地板磁磚上之厚紙板而滑跤,慌亂間起身時,告訴人手部不慎觸及被告甲○○擺放在後門內側門旁之上開熱油鍋,倒致整鍋熱油翻落淋至告訴人之臉部、軀幹及四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2頁及背面,原審卷第53-64、82頁);而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全身面積40%2度燙傷之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現場照片4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另上開店面之營業販賣區與後方廚房油炸區,並未有任何牆壁、隔間作出區隔,乃係一平面開放式之店面,而廚房後門內地板與後門外馬路間,高度落差達60公分,且2者間隔有1條寬度為51公分小水溝,又距離後門門口35公分處,即是上開油鍋擺放處,擺放油鍋之高約64公分鐵架,可輕易推移,並非固定不移動之流理檯或瓦斯櫃,該油鍋放置之高度相當於常人腰部、手肘之位置,亦有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35分之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40頁);從而告訴人因上開事由而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其有禁止告訴人由後門出入,因為後門出入很危險,但告訴人為圖方便,而自該後門進入」云云。
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因為老闆說前面要做生意,要我們員工機車停在後面,從後門進來,我一上班老闆就這樣跟我講了,沒有禁止我從後門出入等語(見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53-64頁);再參以系爭店面之廚房後門內地板與後門外馬路間,高度落差達60公分,且2者間隔有1條寬度為51公分小水溝,又距離後門門口35公分處,即是上開油鍋擺放處,擺放油鍋之高約64公分鐵架,可輕易推移,並非固定不移動之流理檯或瓦斯櫃等情,及原審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店面後門係北向封閉之既成巷道(北向封閉處並有隔壁大樓之車棚可供停放機車),柏油路面,寬約10公尺,南向可通○○○鄉○○路,雙福路右轉即可通往省道臺一號道等情,又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位置略圖及現場週遭環境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88頁),該店後門內地板與後門外馬路間之高度落差既高達六十公分,該後門又係封閉之既成巷道,自後門進出顯不方便,若非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自該店後門進出,告訴人當無捨較方便之前門,而均由後門進出之理,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証,尚非無全然無據,而可信採,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難信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③最近親屬;④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查被告2人在上址共同承租該店面,並各半經營鹹酥雞或泡沬紅茶,告訴人平常日係下午5時上班,而被告甲○○於上開位置經常擺放該油鍋,噴濺之油漬易造成地板溜滑,該店後門內地板較後門外馬路存有上開高度落差,2者間隔有上開小水溝等情,又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則依上開店面經營之方式,及該店後門與外面之巷邊又有六十公分之高低差,從而若有人自該店後門外馬路進入後門內,因該高低差之故,當有肇致跌倒,並因而觸翻後門內側旁之油鍋造成傷害之危險,被告甲○○既在上址操作油鍋販賣鹹酥雞;另被告乙○○在上址經營泡沫紅茶,彼等就該項危險應知之甚明;再者,被告2人分別係該等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其等可掌控之工作場所及設施等情形,負有高於一般住宅場所之注意義務,且因該廚房後門有異於一般店家之特殊地形,就此特殊地形所生之特別危險性,被告二人理應施以特別之注意義務,以防範任何工作意外發生之危險,尤以被告甲○○及乙○○二人均知悉告訴人平日係由後門進出入,被告乙○○又係告訴人之雇主,彼等就告訴人因自後門進入而可能招致上開危險,自有防範之義務;乃被告甲○○於後門門口旁僅35公分處,擺設高度危險之熱油油鍋,竟未有任何防止油鍋翻落、固定鐵架之設施,後門門口踏腳處亦未鋪設任何防滑踏墊或止滑磁磚,僅以厚紙板作為腳踏墊;而被告乙○○共同於該經營場所內工作,明知告訴人平日工作時會於廚房區域走動,更明知告訴人常由後門出入,亦未要求甲○○應改變油鍋之擺放位置,或改善後門入口處止滑設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可堪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彼等無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㈣復查,證人 陳有慶 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我在上開
泡沫紅茶店前買飲料,看到告訴人從較高的後門外空地,跳進門來,就是1腳先跳下來,另1隻腳騰空的狀態,她動作很快,沒有踩穩,突然滑倒,跌坐地上,然後很緊張地一手撐地,一手要抓東西爬起來,就亂抓到油鍋,要爬起來的時候扳倒油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參諸証人陳有慶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間並無怨隙,且証人陳有慶當時係面對商店裡面,自可清楚目睹本件事發之經過,從而証人陳有慶上開所証告訴人係在跌坐地上,要爬起來時,因扳倒油鍋,而遭燙傷等情,尚非虛構而可信採,告訴人指稱「其係摔倒時之瞬間,手部拉翻油鍋,並非跌坐地上要起身時才拉到油鍋」等情,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明知上開店內位置經常擺放上開油鍋,噴濺油漬易造成地板溜滑,該店後門內外又有上開之高低落差,並間隔有小水溝,則告訴人於自後門進入時,亦應注意小心通行,乃竟快步由後門外馬路跨入後門地板,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則告訴人就本件亦與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二人應負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㈢第62條由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將原「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從而綜合比較上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2條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及被告乙○○共同承租上開店面,在同一店面內各半經營鹹酥雞或泡沬紅茶,其等對於所經營事項各有管理及安全維護等責任,均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陳彥東表明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又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陳彥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參見原審卷第143-145頁),足認被告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更正)、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原判決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更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擺設高度危險之熱油油鍋,未為確實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乙○○亦未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發生告訴人身體多處燙傷,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影響告訴人健康及日後生活,並仍需繼續進行醫治復健,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難以磨滅,損害非輕,告訴人為年輕女學生,惟亦有未加謹慎小心之過失,暨被告2人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另以被告2人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2人犯有上開罪名,已如上述,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另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行,亦均審酌被告2人犯後所生之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從而原審之量刑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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