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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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彥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銘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