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3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經撤銷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呂凝育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呂凝育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同時敘明伊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陳明其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0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年輕識淺,並未獲得不法暴利,原判決於科刑時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齊玉梅徐建 三2人調解成立,就被害人齊玉梅部分當場履行完畢,另就被害人 徐建三 部分亦當場支付約定應付金額之半數,使被害人齊玉梅、徐建三2人所受損害均獲得部分填補,足認伊有所悔意,態度尚佳等語;惟原審對於其就被害人齊玉梅部分已完全履行調解條件部分,仍判處呂凝育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呂凝育業於調解成立時履行應付金額半數之被害人徐建三部分,更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高度刑期,似未斟酌呂凝育上開賠償之具體情狀,請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此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281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於1億元,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之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經予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乃目前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25546卷第39至40、231頁、偵37468卷第21至33、215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自白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並經原判決認定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揭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均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25546卷第39至40、231頁、偵37468卷第21至33、215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自白(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復經原判決認定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故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然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處斷,於法固尚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等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明定,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亦規定:倘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所述,並未供出其所述本案指示其收款之使用TELEGRAM即飛機軟體之「西正」(下稱「西正」),及協助其與「西正」聯繫之「 卡拉米 」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見偵25546卷第37至41、227至231頁、偵37468卷第21至33、213至217頁),被告甚且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所稱指示其收款之「西正」(見偵25546卷第39、229頁),表明伊對於「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完全都不知道(見偵37468卷第31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其未曾見過「西正」等語(見偵25546卷第23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伊曾在警詢時指認過本件叫其收錢之不詳姓名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因被告既自承其未曾見過「西正」,自無指認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上開所述,非為可採。至雖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案件中,供出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 陳振恩 (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因而使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此據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見本院第151頁)部分(業由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酌以陳振恩經該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陳振恩係於被告本案2次行為後之113年5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此有前開另案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供稱「我之前在另案指認陳振恩被查獲部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被告上開供出陳振恩而據以查獲部分,既與本案無關,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及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部分,自難認在本案中有可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事;換言之,被告前開供出與本案無關之陳振恩並經查獲部分,僅可在與陳振恩有關之另案部分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尚無從在與陳振恩無關之本案中,據以作為科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雖被告以前揭理由欄二所述之智識程度、其犯後未有犯罪所得,及伊與被害人徐建三、齊玉梅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等情,請求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等犯罪情狀,被告各次均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一般洗錢,使被害人徐建三、齊玉梅受有損害,尤以被害人徐建三所受損害甚為嚴重,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於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適用上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所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各於此一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非為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含其各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齊玉梅詐取財物,致被害人齊玉梅蒙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齊玉梅調解成立,於調解當場履行完畢,使被害人齊玉梅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填補(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號〈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齊玉梅之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齊玉梅9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 素行 ,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及被害人齊玉梅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於其理由欄四、(二)中載及就被告此次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等應併予審酌之事由,而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智識程度、犯後未有犯罪所得,其與被害人齊玉梅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因原判決就被告該罪所為之科刑,已載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尚未實際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齊玉梅調解成立及於調解時當場履行完畢等犯罪後態度,被告上開所述希冀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所述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前開該部分對刑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從而,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徐建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意見如其所提書狀(參見原審卷第102、112之3頁),且依被害人徐建三所提書狀內容,可知其建請原審對被告羈押,而並未原諒被告;然被害人徐建三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被告至今均有按調解條件履行,被告僅為最後收款之車手而已,其對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沒有意見,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參以被告就其與徐建三調解成立部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4號〈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可參,被告與被害人徐建三之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告願支付被害人徐建三總計18萬元,於調解時給付9萬元由被害人徐建三收訖,餘款9萬元部分,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除於調解當場履行給付約定應付金額之半數即9萬元外,另就餘款9萬元部分,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已自1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5、291頁),而業已支付被害人徐建三調解款項合計13萬元,是被告就其與被害人徐建三之調解條件,固尚未全然履行完畢,然已履行給付高達七成以上之金額,並於本院審理階段獲得被害人徐建三表示諒解,原審未及斟酌前開被害人徐建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之在原審審理時,更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意見等情,作為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斟酌事由,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以其所述之智識程度、犯後未有犯罪所得,其與被害人徐建三調解成立及履行狀況等情,請求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同上希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請求就其所犯之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因原判決就該部分之科刑,已載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尚未實際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建三調解成立,及其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履行情形等犯罪後態度,被告上開所述希冀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所述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行為時僅年滿19歲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5546卷第3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使被害人徐建三受到嚴重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宋宇 濏」,

  及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就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徐建三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已給付高達七成以上之金額),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於本院審理階段經被害人徐建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已獲取被害人徐建三之諒解(有關被告與被害人徐建三成立調解、履行情形及被害人徐建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科刑意見,均詳參前述),及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具有前揭理由欄三、(三)所示之有利量刑情形,暨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詐欺贓款再為轉交等行為,非屬集團之核心成員,且無證據足認其個人已獲取犯罪所得,故認尚無參酌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另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之罪質、行為態樣等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已確定)

主文

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其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徐建三)部分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呂凝育處有期徒刑貳年。

0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其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齊玉梅)部分

本院:上訴駁回(指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包含其認定已確定之罪名,及本院維持之刑部分;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故不予贅引):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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