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餐飲及相關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諸宇泓 明知自己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無意願支付多餘之餐飲及服務費用,且清楚酒店提供商品及服務價格昂貴,僅5,000元恐無法消費,加以酒店業者如知來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上9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豪威會館酒店(下稱豪威酒店)包廂內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致豪威酒店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餐點、酒類、雪茄等物及坐檯等相關服務。嗣蔡岳軒消費完畢結帳時,僅支付其所有之5,000元,拒不清償剩餘之消費費用2萬3,000元,豪威酒店現場負責人 簡念國 始悉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簡念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威酒店結帳單1紙。
㈢豪威酒店監視畫面擷圖影像4張。
㈣被告蔡岳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及相關服務費用,仍要求被害店家提供上揭服務,詐得上開餐飲及相關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店家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2萬3,000元之餐飲及相關服務,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