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告 曾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透由簡訊認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9年8月30日,共計84個月,借款利息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39%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3年9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39%計付利息(即7.99%,計算式:1.6%+6.39%=7.99%),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71,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5萬元

571,615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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