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告 曾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透由簡訊認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9年8月30日,共計84個月,借款利息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39%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3年9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39%計付利息(即7.99%,計算式:1.6%+6.39%=7.99%),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71,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5萬元
571,615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99%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