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被告 洪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經由簡訊認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9年9月3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78%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0.5%,即1.72%+8.78%=10.5%,伊本件依原借款利率10.38%為請求);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527,6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37至41、6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527,68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