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告 陳岱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壹拾貳點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9.14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

  2月17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8萬6941元(含本金53萬1434元

  、利息5萬5507元),及其中53萬1434元自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且被告到庭,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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