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 律師
王維毅 律師
謝昌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躍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本件已與告訴人 吳錦明 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和解並均遵期賠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目前將全部的薪水負擔約2百多萬元之賠償責任(含另案),若入監服刑,就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上訴雖以若入監服刑,將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且被告正值青壯,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規範,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節,業由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如後述,是亦無從據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始終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中,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之㈢所載),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法定刑之較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本院復審酌被告固然提領被害數額其中40萬元,卻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額之損害高達165萬元,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節,固有其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等在卷為憑,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本件告訴人雖經員警協助而成功攔阻300萬元之詐騙款項,然告訴人之實際被害數額仍高達154萬5千元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0頁),堪認本案之損害結果非屬輕微,原審判決亦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本案損害結果等量刑事由;況被告尚有多起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各在本院及高雄、屏東、橋頭等檢察署或法院審理中,得預見被告即將入監服刑,而難期待本件應按期履行之和解條件是否得以順利完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均無理由。
㈢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多起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