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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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 告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全數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以未清償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至104年7月2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7萬7,71
4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9萬7,174元、利息18萬540元)
迄未給付。台新銀行業與原告簽訂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
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95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第17版、台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萬7,714元,及其中9萬7,174元部分自104年
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