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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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劉柏巖
被   告  林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3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6,12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
犯罪集團,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5月4日下午4時37分許,以電話向伊佯稱網路購
物因付款方式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等語,致伊因
而陷於錯誤,便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台中市
○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將16,125元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
決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其已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本院104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
決)足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詐
欺行為,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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