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彭薪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1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正本至上訴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證。依刑事訴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即應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5年2月3日(星期三)屆滿,詎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竟遲至105年2月23日(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提起上訴,應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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