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5號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各款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言情事與法定再審事由顯不相當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1、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另主張其不服原確定判決,先於102年6月1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下僅以款次稱之)事由,次於102年10月11日依第1款、第14款事由,繼於103年4月9日依第1款、第11款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下分別稱第1、2、3次再審)在案,前開各訴為各自獨立之再審之訴,亦分別繳交裁判費,惟原審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脫漏第2、3次再審訴訟標的,即就該兩次再審有關第11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漏未裁判,為此聲請原審法院補充裁定。經原審法院認並無裁判脫漏情事,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第3次再審之訴未曾有追加於第2次再審之訴之請求,本院前確定裁定所為第3次再審之訴追加於第2次再審之訴之認定,與法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裁定為判決基礎,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聲請再審,符合具體敘明再審理由程式,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不合法之裁定,與法律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定聲請人於103年4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依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對102年10月11日依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追加等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且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顯非以前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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