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334號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關於第1款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第11、14款部分,循序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於102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先後提出3次再審之訴,第1次再審之訴於102年6月14日提出,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再審不合法在案;第2次再審之訴,聲請人於102年9月14日始知悉行政院102年9月12日院台訴字第1020147244號訴願決定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無法效性,故於102年10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3次再審之訴,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裁字282號裁定於103年3月12日送達後始知悉財政部95年9月15日函自始無法效性,故於103年4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無從主張自102年5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已論明,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及第276條第1、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聲請人從未於第2次、第3次再審之訴狀聲明追加於第1次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為上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認定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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