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黃定國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李佳玫
李易松 李正祥 李明春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瀚天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張勝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819.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地目田、面積205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割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彰土測字第3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
75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春、李正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被告李明春為2分之1,被告李正祥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6.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易松、李佳玫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被告李易松為3分之2,被告李佳玫為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72.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3.0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玫負擔18分之1,被告李易松負擔9分之1,被告李正祥負擔4分之1,被告李明春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佳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819.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74地號、地目田、面積2051.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2,被告李佳玫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李易松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李正祥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李明春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未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計有7人,原告雖係農業發條例修正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現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計5名,且所主張分割筆數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故得分割。
四、本件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其分割方法宜採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彰土測字第3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是按照兩造大部分共有人原來之分管使用位置劃分。如此,兩造分歸取得之土地對外均可通行,是採取該方案對大部分之共有人均屬有利。
五、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准予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彰土測字第3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李明春、李正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被告李明春為2分之1,被告李正祥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易松、李佳玫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被告李易松為2分之1,被告李佳玫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黃定國取得。編號D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易松、李正祥、李明春部分:其等同意原告最後所陳述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彰土測字第3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主張。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被告李佳玫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同意依被告李易松、李正祥、李明春等人之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皆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有7人,原告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即102年6月18日向原共有人即被告李明春(李明春係共有人 李塗 之子,後李塗死亡,李明春於94年9月1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後以拍賣方式取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買得系爭2筆土地各應有部分6分之2,計系爭2筆土地現之共有人有5人,即被告李佳玫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被告李易松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李正祥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被告李明春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為爭執,故堪信實在。依上可知,系爭2筆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7人共有之耕地,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未逾上開規定所定最多宗數之限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亦未到場為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2筆土地之各呈不規則狀,合併後之形狀,亦呈不規則狀,而系爭2筆土地之通行,係由系爭574地號土地借東臨寬約4米之產業道路通行,該產業道路占用系爭574地號土地約有20.23平方公尺及系爭2筆土地現種植水稻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者有原告及被告李易松、李明春)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②兩造經協商結果,均表示同意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彰土測字第3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2筆土地,是各共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再者,該方案是按照兩造大部分共有人原來之分管使用位置劃分,且兩造依此分歸取得之土地對外均可通行。另依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中,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數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彰土測字第3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等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合併分割,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彰土測字第3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春、李正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被告李明春為2分之1,被告李正祥為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6.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易松、李佳玫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被告李易松為3分之2,被告李佳玫為3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72.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定國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3.0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前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李明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上開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