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曾光榮 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㈡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805,410元,而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聲請人就敗訴之280,541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聲請人敗訴之2,524,869元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9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819=2593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
㈢承上,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882元(計算式:
00000-00000=2882),及第二審訴訟費用4,635元,共計7,517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517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