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 黃宗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賴銘泉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
⒉訴外人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贊銘公司)於民國100年
間,向訴外人今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今景建設公司)承攬位於台中市○區○○○段○○○○○○○○○○○○號之2棟6層樓電梯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因周轉困難,且工程拖延,贊銘公司為使工程順利完成,於101年12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由交屋款以及保固款抵扣上開35萬元借款。
⒊上訴人嗣後仍未依工程進度施工,致贊銘公司遭今景建設公司請求逾期罰款28萬元。
⒋102年5月間,上訴人、贊銘公司與今景建設公司三方達成
協議,改由上訴人直接向今景建設公司承攬,贊銘公司退出,故上訴人與贊銘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終止承攬關係,而贊銘公司所代墊之逾期罰款28萬元,待上訴人施工完成後,由今景建設公司扣上訴人之工程款給付贊銘公司。嗣後上訴人向今景建設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今景建設公司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今景建設公司因此無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義務,故亦無法扣款代上訴人清償對於贊銘公司之債務,故上訴人對於贊銘公司所負之35萬元借貸債務及28萬元逾期罰款之代墊款,均未清償完畢。
⒌被上訴人係因擔任贊銘公司負責人備極辛勞,贊銘公司改
組後,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與獎金,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前手贊銘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補陳:
⒈102年5月間,上訴人、贊銘公司與今景建設公司三方達成
協議時,並無任何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約定或記載,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已清償,與事實不符。
⒉依借據第一項約定,借款35萬元,於本工程完工後,於「
交屋款及保固款」內扣除。故贊銘公司僅能在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交屋款及保固款內決定扣款之項目與金額,尚不能於交屋款及保固款以外,任意扣款。茲今景建設公司既與贊銘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則贊銘公司自無從自交屋款及保固款中扣款取償,至為灼然。況且,贊銘公司亦無法預知,日後將與今景建設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而預先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02年1月至5月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款。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違常理。
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確於101年12月20日有向贊銘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借款35萬元,並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次承攬贊銘公司向訴外人今景建設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多次檢舉,因此贊銘公司於102年5月間要跟今景建設公司解約,上訴人為下包,贊銘公司先與上訴人解約後,始能與今景建設公司解約,而今景建設公司尚欠上訴人工程款,兩造因而於102年5月31日簽立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以取代借據,並結算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所借之35萬元後,尚有餘款讓上訴人領回,但當時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取回。系爭本票既用以擔保上訴人之35萬元借款,且依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所簽立之借據約定,該35萬元借款應扣除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被告自101年1月至102年5月承攬工程期間所得請領工程款之明細,以證明上訴人仍有借款未清償。另關於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所載之違約金28萬元應由上訴人支付一事,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於本院補陳:
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係在系爭本
票到期日後受讓系爭本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意旨,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贊銘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原係贊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訴人業已對贊
銘公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知之甚詳,猶受讓系爭本票,自屬票據法第13條所稱之惡意取得本票,上訴人仍得以對抗贊銘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承攬贊銘公司之系爭工程,系分期向贊銘公司請領
工程款。每次請款時,均由上訴人告知贊銘公司工程進度,再由贊銘公司繕打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當期上訴人可請領之款項、及應扣款之金額,由上訴人或玖易設計工程行內之其他人員前往贊銘公司在工程估驗請款單最右下角領款人欄蓋章、簽名後,始能領款。而上訴人前向贊銘公司借用之35萬元,均已在上訴人101年12月20日借款以後,至102年5月31日上訴人與贊銘公司終止承攬關係前,於請領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完畢,只要提出各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即可明瞭。
⒋另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贊銘公司應保管各項
會計憑證至少五年。贊銘公司雖於103年9月15日更名為富聯營造有限公司,惟更名前後之負責人均係被上訴人,法院自得命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工程估驗請款單,被上訴人自不得推諉不提出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倘上訴人拒不依法院命令提出,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認定該工程估驗請款單為真。
⒌另102年5月31日上訴人與贊銘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時,贊銘
公司尚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14日開庭時自承:「我們跟業主結算時,業主還要給我們款項,而被告(上訴人)向我們結算時,我們也要把款項給被告(上訴人),所以我們收了業主的錢,也有把一部分的錢給被告(上訴人)」自明。由此益證,上訴人積欠之35萬元借款,早已於各期估驗請款時扣抵完畢,否則,贊銘公司豈有於終止契約時,再結算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贊銘公司之本票債務既已由各期工
程估驗款中抵償完畢,被上訴人雖係受讓系爭本票,惟其係原贊銘公司之負責人,對此知之甚詳,上訴人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
⒎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贊銘公司之負責人,贊銘公司於100年
間,向訴外人今景建設公司承攬位於台中市○區○○○段○○○○○○○○○○○○號之2棟6層樓電梯興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㈡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因周轉困難致工程拖延,贊銘公司為使工
程順利完成,於101年12月20日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依上訴人與贊銘公司於同日簽訂之借據第一條約定:此筆借款,於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向贊銘公司請領之交屋款以及保固款中抵扣。
㈢102年5月31日,上訴人與贊銘公司再簽訂「工程承攬拋棄切
結書」,雙方終止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直接與今景建設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依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與贊銘公司同意終止結清本工程款項支付...上訴人後續之施工款項明細,由今景建設公司負責人 洪瑞陽 協商支付。另切結書第四條約定:贊銘公司代上訴人支付予今景建設公司之逾期違約罰款28萬元,於上訴人交屋予今景建設公司後,由今景建設公司自尾款中扣除。
㈣贊銘公司事後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積欠贊銘公司之借款35萬元,贊銘公司是否已於101
年1月至102年5月間,由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㈡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能否以其對抗
贊銘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訴外人贊銘公司之負責人,自贊銘公司
受讓系爭本票,贊銘公司於100年間向訴外人今景建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工程期間資金周轉困難,乃於101年12月20日向贊銘公司借款35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贊銘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與贊銘公司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交屋款及保固款內扣除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借據第二項約定,扣款之金額以及施工之
項目等,均由贊銘公司適度調配扣款,贊銘公司應提供每筆請款明細及101年1月至102年5月配合之工程款明細,贊銘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已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借款,只是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本票云云,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時期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向訴外人贊銘公司借款,時間為101年12月20日,
則101年12月20日前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單顯與本件借款之清償無涉,核先敘明。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為賴銘泉,並非訴外人贊銘公司或贊銘公
司改組更名後之富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若係贊銘公司製作,且由更名後之富聯營造有限公司持有,因上開兩家公司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命其提出,並在其拒絕提出時,逕認定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茲經本院另向富聯公司函查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6月30日間,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估驗請款單,惟富聯公司以公司股東改組後,已遷移新址,因新址辦公空間有限,且該工程已於102年5月結案,並未將資料留存,此有該公司104年9月9日(104)富營字第090902號函一份在卷足參。
⒊另按工程估驗單,乃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就工程驗收及工
程款給付之重要憑證,衡情,契約兩造均會執有一份為憑,此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部分工程估驗單即可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因贊銘公司拒絕交付101年12月以後各期工程估驗時之全數工程估驗單,致其無法保留借款已抵償之證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得以此主張該工程估驗單確實由第三人富聯公司執有,進而請求本院命第三人提出,而轉移其舉證之責任。
⒋再查,依系爭借據第一項明定,上訴人向贊銘公司承包系
爭工程,因上訴人個人資金週轉問題而導致工程延誤,故向贊銘公司借款35萬元,本工程完工後,於交屋款及保固款內扣除等語。是以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該筆35萬元之借款應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始由贊銘公司自交屋尾款及保固款中扣款取償,並非於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款取償,上訴人抗辯贊銘公司已分別於101年1月至102年5月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款取償,核與借據約定不符,已難採信。
⒌贊銘公司因上訴人資金週轉致工程延誤,遭業主今景建設
公司逾期罰款28萬元,有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足稽,贊銘公司借款予上訴人週轉,無非為避免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而拖延工程進度,甚至無法完工,衡諸常情,贊銘公司在101年12月20日方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週轉,則在102年5月31日,借款5個月期間尚未確定被告資金得否足以週轉完成系爭工程前,贊銘公司應不致於自各期工程估驗款中先扣款取償,否則無從達成借款予上訴人週轉以完成工程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贊銘公司就該筆借款已自102年5月前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款獲償乙節,應無可採。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今景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無預警與贊銘公
司終止承攬契約,贊銘公司再與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贊銘公司無從自交屋款及尾款扣款取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贊銘公司於102年1月至5月工程期間,無法預先自各期工程款扣款取償,亦應無疑義。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積欠贊銘公司之借款35萬元,已自
贊銘公司應結算予上訴人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完畢一情,自非可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是以,依票據法第13條前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贊銘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對於贊銘公司所為業已清償借款之抗辯事由,既無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贊銘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即無惡意取得可言,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抗辯事由。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
應負付款之責;另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復無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林慶郎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350,000元│101年12月20日│未載│CHNO771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