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李沅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道 被告李 晁瑋
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張清波 法定代理人上一人 黃勃叡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李政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六五點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順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清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晁瑋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五三二六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李政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七四點一九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李晁瑋、李政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順達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窯業用地、面積11,579.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被告張清波主張之附圖2方案予以分割。
被告張清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應依附圖2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順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李政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
願就受分配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
被告李晁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未直接面臨公路,地上物之現況如附
圖1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土地面積11,579.03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被告張清波主張之附圖2方案,亦均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未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堪信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且屬公平合理,自屬可取,是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方案予以分割。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經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李政誌將其應有部分10221/35000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該農會告知訴訟,該農會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李政誌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李沅諺│1000/35000│├────┼─────────────┤│李晁瑋│3213/35000│├────┼─────────────┤│順達公司│81/250│├────┼─────────────┤│張清波│3506/35000│├────┼─────────────┤│李政誌│15941/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