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江 虹慶 訴訟代理人 曹月雲
楊振芳 律師被告① 江坤
江坤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鳳琴 被告③ 江茂行
江世宗江世傑 兼②④⑤訴訟代理人⑥ 江銀樹 兼⑧訴訟代理人⑦ 江富宸
江亮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9月26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1年9月11日員土測字第16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甲、乙、丙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二、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同段71地號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應合併分割如前項附圖編號A、B、B1、C、A1、C1、B2、D、E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三、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同段69地號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應合併分割如第1項附圖編號丁及附表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江世宗、江世傑、江銀樹、江坤烘(下統簡稱:被告江世宗等4人)乃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8至67頁)。然因被告江世宗等4人與原告為對立當事人,原告乃未承當訴訟,惟原告對本件訴訟進行均熟稔,是未承當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
貳、本件被告江世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同段67地號、同段71地號、同段68地號、同段6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1年9月11日員土測字第1662號,下稱附圖)及附表三、四、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即就系爭6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就系爭67、7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就系爭68、69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且共有人相互間不補償。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 江坤讓 、江茂行、江亮穎、江富宸均稱: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三、四、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雖該方案各共有人間各未依照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然同意共有人相互間不補償。
二、被告江世宗、江世傑、江銀樹、江坤烘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三、
四、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共有人相互間不補償。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5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1至26頁),且為到庭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5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明文。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規定。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5筆土地均為八卦山風景特定區內之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142頁)。系爭67、71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旱,共有人均同意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68、69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建,共有人均同意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查無不能合併分割之事由,茲審酌將系爭67、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將系爭68、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能使該等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是原告請求將系爭67、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將系爭68、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系爭66、67、68地號土地,均西臨彰化縣○○鎮○○路○段之道路;系爭66地號土地北臨山腳路4段176巷之道路;系爭69地號土地南側臨路(為一無路名之通道),其東南側向東延伸至系爭71地號土地東南側,則臨一大排水溝。又系爭6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江富宸使用之1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被告江茂行使用之3層建物(第1、2層加強磚造、第3層為鐵皮棚房。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系爭6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江富宸使用之1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及1層鐵皮棚房、被告江茂行使用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江亮穎使用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告江坤讓使用之1層磚造平房及1層鐵皮棚房與2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原告使用之1層鐵皮棚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系爭7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使用之1層磚造平房、被告江坤讓使用之1層磚造平房、被告江富宸使用之1層鐵皮棚房(其等門牌號碼均為○○路0段000號)。系爭6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1層磚造平房及1層鐵皮棚房(門牌號碼均為○○路0段000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日期102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5至77、80頁、第164至18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及附表三至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與目前兩造土地利用現況相符,使系爭土地之上揭建物大致均能保留,避免浪費資源,並均面臨馬路,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復經所有被告支持同意。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及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方案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及附表三至五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66地號土地單獨分割、系爭67、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68、69地號合併分割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至五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於各筆土地上,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或有部分未盡相同,然本院審酌其等在系爭5筆土地分得之土地,其中或有分得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少之情形,然同時亦有分得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之情形,經加減核算面積並參酌系爭5筆土地之位置、價值等節,認以系爭5筆土地綜合而觀,客觀上尚無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高低短少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共有人相互間不補償等情,尚非無據,且所有被告亦均同意共有人相互間不補償(註:本件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補償),兩造復均未聲請鑑價補償,故認本件尚無宣告相互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即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建│111.05│├──┼──────────────┼──┼─────┤│2│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旱│1089.86│├──┼──────────────┼──┼─────┤│3│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旱│585.91│├──┼──────────────┼──┼─────┤│4│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建│98.98│├──┼──────────────┼──┼─────┤│5│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建│382.92│└──┴──────────────┴──┴─────┘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員 林鎮鎮 │彰化縣員林鎮鎮│彰化縣員林鎮鎮│彰化縣員林鎮鎮│彰化縣員林鎮鎮│││││○段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段00地號土地│││││││││││├──┼────┼───────┼───────┼───────┼───────┼───────┼────────┤│1│江坤讓│1/4│1/4│1/4│1/4│1/4│25/100│├──┼────┼───────┼───────┼───────┼───────┼───────┼────────┤│2│江坤烘│1/12│1/12│1/12│1/12│1/12│8/100│├──┼────┼───────┼───────┼───────┼───────┼───────┼────────┤│3│江銀樹│1/12│1/12│1/12│1/12│1/12│8/100│├──┼────┼───────┼───────┼───────┼───────┼───────┼────────┤│4│江茂行│1/8│1/8│1/8│1/8│1/8│13/100│├──┼────┼───────┼───────┼───────┼───────┼───────┼────────┤│5│江亮穎│0│462/8000│0│0│0│3/100│├──┼────┼───────┼───────┼───────┼───────┼───────┼────────┤│6│江世宗│1/24│1/24│1/24│1/24│1/24│4/100│├──┼────┼───────┼───────┼───────┼───────┼───────┼────────┤│7│江世傑│1/24│1/24│1/24│1/24│1/24│4/100│├──┼────┼───────┼───────┼───────┼───────┼───────┼────────┤│8│ 江虹慶 │1/4│1/4│1/4│1/4│1/4│25/100│├──┼────┼───────┼───────┼───────┼───────┼───────┼────────┤│9│江富宸│1/8│538/8000│1/8│1/8│1/8│10/100│└──┴────┴───────┴───────┴───────┴───────┴───────┴────────┘附表三:
┌────────────────────────────────────┐│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系爭66號土地)│├──┬────────┬────────────┬───────────┤│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1│江富宸│甲│61.17│├──┼────────┼────────────┼───────────┤│2│江富宸│乙│42.95│├──┼────────┼────────────┼───────────┤│3│江坤讓│丙│6.93│└──┴────────┴────────────┴───────────┘附表四:
┌────────────────────────────────────┐│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系爭67、71號土地)│├──┬────────┬───────────┬───────┬────┤│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備註欄│├──┼────────┼───────────┼───────┼────┤│1│江富宸│A│90.28││├──┼────────┼───────────┼───────┤││2│江茂行│B│86.16││├──┼────────┼───────────┼───────┤││3│江茂行│B1│112.43│無│├──┼────────┼───────────┼───────┤││4│江亮穎│C│54.41││├──┼────────┼───────────┼───────┤││5│江富宸│A1│69.20││├──┼────────┼───────────┼───────┤││6│江亮穎│C1│8.53││├──┼────────┼───────────┼───────┤││7│江茂行│B2│42.05││├──┼────────┼───────────┼───────┤││8│江坤讓│D│560.25││├──┼────────┼───────────┼───────┼────┤│9│江虹慶、江世宗、│E│654.46│由江虹慶│││江世傑、江銀樹、│││、江世宗│││江坤烘(本件起訴│││、江世傑│││後,被告江世宗、│││、江銀樹│││江世傑、江銀樹、│││、江坤烘│││江坤烘將其等系爭│││按原應有│││67、71地號土地之│││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均買賣│││維持共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江││││││虹慶)││││└──┴────────┴───────────┴───────┴────┘附表五:
┌────────────────────────────────────┐│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系爭68、69號土地)│├──┬────────┬───────────┬───────┬────┤│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備註欄│├──┼────────┼───────────┼───────┼────┤│4│江虹慶、江世宗、│丁│481.90│由江虹慶│││江世傑、江銀樹、│││、江世宗│││江坤烘(本件起訴│││、江世傑│││後,被告江世宗、│││、江銀樹│││江世傑、江銀樹、│││、江坤烘│││江坤烘將其等系爭│││按原應有│││68、69地號土地之│││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均買賣│││維持共有│││移轉登記予原告江││││││虹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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