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7號
108年度易字第1358號109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99、1573、1814、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5月1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路旁友人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9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產業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30分許,因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經通知到案並徵得李文彬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11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永靖永興全家超市」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出示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李文彬於緝獲入監執行,隨於同年月8日出庭還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8年5月2日、同年9月23日、11月6日、8日為警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上見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27-3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以上見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17-31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收容人基本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談話筆錄、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案件調查報告(以上見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3-13頁)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文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年月8日再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採集之尿液,雖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108年
11月6日為警緝獲後即發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入監執行後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則被告上開經監所檢測尿液之結果,應係其於入監前之同年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常代謝反應,為同一次施用所致,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6月、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須延長矯正期間,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累犯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曾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均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經查:⑴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均係因檢警執行另案之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有向受監察對象購買毒品,疑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因而於上揭時、地,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拘提被告或通知被告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檢警確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縱於各次到案後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僅可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警察機關所稱之毒品列管人口,依警察機關防制治安人口再犯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製造、運輸、販(售)、持藏、施用毒品,經司(軍)法機關判決有罪。」之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發生於上開案件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採集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強制採驗,可見被告應為毒品列管人口,嗣被告因未接受定期採驗,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對被告採驗尿液,是被告應已知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形,縱其於到案之初主動向員警供述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獲邀寬典之僥倖心理,本院審認就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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