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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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昌永林斐凱張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
幣伍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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