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被   告  林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
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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