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
原   告  邱萬銘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之「ONEHANDMADE
BARBER」美髮店內,見店內客人即原告正由設計師 馬培堯
頭沖水,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該店內沙發上之蘋果廠牌iphone
8PLU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OPENING
CEREMONY包包1個、BALENCIAGA皮夾1個、GIVENCHY手拿包
1個、SONY廠牌耳機1副、如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
第60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4張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上
開竊得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所有之4張信用卡,接續在如附表
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偽造原告署押刷卡購物,致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3
號、第60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罪刑在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並
對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3號、第
6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4日(見107年度附民字
第48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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