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孟憲宏
訴訟代理人 孟憲玲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
利息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又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經
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經核對該等簽名筆跡之勾勒、運筆
方式及外形,尚難認完全相符。又被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此有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學歷欄勾選「高中
職」不符。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所為徵信手續,係以電
話方式為之,難認已盡相當之審查義務,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申請
系爭信用卡時對保之該行行員資料供本院查證。基此,原告既未
能舉證被告確有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事實,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