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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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游雯琪
被   告  周芯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陳報 之被告住所地雖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然被告之戶籍地已於起訴前遷離該址,現戶籍地設於臺
中市○○區○○路綠山巷203弄11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其住所地即在上開戶籍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地應在臺中市,非
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言詞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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