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 吳佩璇 被告 陳怡 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吳珮璇 與被告乙○○為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矽品公司之同事,平日相處不睦。緣原告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矽品公司B棟4樓更衣室內,以腳踢被告乙○○之腹部1下,致被告乙○○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偵查,嗣被告乙○○及原告甲○○於9月上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會進行調解,被告乙○○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原告甲○○認為對方所提和解金額金90萬元過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乙○○心生不滿,明知其FACEBOOK網站(臉書)係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夜間10時許,在矽品公司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之方式,以其帳號「乙○○」登入後,在其未設限或加密而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網頁上,公然張貼「對你這樣的白痴要求那樣的價錢算客氣了」、「當初有警告過妳不要朝我身上踢,結果今天導致這樣是誰造成的,什麼要踢掉人家孽種,我真的很想問你娘你是有種啊!幹,要做個T也要做個有尊嚴啊!不要現在只會敢做不敢當啊!說什麼我開的價錢很跨張我還沒開到三五百萬耶,再說你家人開一萬二萬不會很扯嗎?不要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你祖媽本來就不想跟你這種畜生和解了,不是你一直拜託領班來替你說話,我真的連看都不想看到你,事情是自己惹出來,敢做敢當,不要只會躲在後面哭爸,我沒信那一套啊!一切交給司法判決,沒有用的畜牲」等語,其雖未指名道姓,但自其所為上開張貼文字以觀,即可特定其以上揭言詞辱罵原告甲○○,而足貶損原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本件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書,以十全廣告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板板版篇幅連續2日。(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有在臉書上發布原告所主張之文字,但辯稱「伊所張貼文章內容係在說打伊表弟 林育佑 之人,且該臉書內容不公開,純係抒發情緒之詞,並不是要針對原告,無侮辱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案爭點厥惟:
(一)被告所為貼文是否指述原告?
(二)被告所為貼文是否符合公然要件?
(三)被告有無公然侮辱故意?
(四)若被告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得請求賠償內容為何?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幹」一詞,社會上係指遭性行為玷污侮辱之意,屬達辱罵他人為目的所用之粗話;而「白痴」為咒罵、蔑視之言語,屬將他人貶損為智能嚴重不足之言語,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不悅,當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尚非一般日常生活中形容常人之習慣用語,且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而「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就一般人認知而言,係罵人沒資格當人,而屬禽獸,沒有用且不道德及不知羞恥之人,均屬輕蔑侮辱而有貶抑意涵之用語,應無疑義,其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況原告於本院亦稱「伊覺得遭上揭用語侮辱(本院易字1129號卷第101頁反面)」等語,故該等用語均係侮辱他人所用詞語,當可認定。且一般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遭「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等語相稱時,莫不覺人格遭嚴重貶抑,而損及社會對個人人格價值評價。茲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經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當無疑義,則其以「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指稱他人,不可能不知所為係在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表示侮辱、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有侮辱故意,當可認定。且遍觀該文章全部內容,並非被告對自己不喜歡的事情,表達自己的價值判斷,而係以「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等描述事實之文字,直指某人該當於「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之事實,該等事實陳述之言論,不僅無法實現自我,復無法溝通意見,反只散播對某人之仇恨,製造對立,達到羞辱某人之目的,完全與言論自由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促進合理的社會活動功能,大相逕庭,故該等用詞根本就是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為出發點。從而,被告辯稱「該等用語係發抒個人心情,無侮辱貶抑之意(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謂「其發表臉書文章未公開只有臉書朋友可看到(本院易字1129號卷第19頁正面)」云云,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經查,證人 黃雅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3年度他字第2327號卷第15頁至16頁留言--即被告臉書所張貼上揭文章內容,你有沒有看過?答:)內容我有看過,我用我的平板手機用臉書打被告乙○○三個字就搜尋到被告乙○○之臉書,然後我再點被告乙○○之臉書,就進入被告乙○○之臉書,那時我並不是被告乙○○之臉書朋友,我跟被告乙○○在臉書上有共同的朋友,所以我當時點被告乙○○臉書進入時,被告乙○○之臉書沒有封鎖,任何人都可以點進去看被告乙○○臉書的部分內容,因為當時被告乙○○的臉書內容有些對任何人都公開,有些只對特定人公開,而我看到的該網頁內容是任何人只要點入被告乙○○臉書就可看到。被告乙○○的臉書現在沒辦法點進去,因為被封鎖了,不知道何時封鎖的(本院卷第72頁正面)。..我用我的臉書登入被告的臉書內容,我就看到該103年度他字第2327號卷第15頁至16頁留言內容,我確實有看到該臉書的全部內容,我是被告臉書上朋友的朋友,所以我就看得到該臉書內容(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乙○○就上開貼文既未設定隱私權限,致使臉書網站上使用者,至少為被告乙○○臉書朋友之朋友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再觀諸卷附被告乙○○可得而知臉書朋友至少有林育佑、 陳偉偉 、 賴雅均 、 林碧連 、CHEN-MARK、 黃喬喬 、 蕭敏敏 等人(見103年他字2327號卷第17-1頁),故被告張貼上揭內容文章在臉書上,已使被告臉書朋友之朋友均可自由登入並點閱,該臉書網站自屬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再依證人黃雅君證述,可知被告乙○○之臉書目前已封鎖致無法再觀覽上揭臉書所張貼文字,而無公開之情,惟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傾向犯,以行為足以表現行為者之主觀傾向(即表示其主觀之輕蔑意思)為特質時所成立之犯罪。茲被告陳怡既曾一度將上揭內容文字張貼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即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犯罪已然成立,自不因被告乙○○事發封鎖使之不公開,而解免罪責,且臉書內容是否要公開,臉書擁有者本可隨時自由設定,不能以臉書內容事後遭封鎖即可謂無公開之情,故被告乙○○請求勘驗該臉書內容是否公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雖否認上揭臉書文字內容係指述原告吳珮璇,惟依下列事證,足認上揭文字係在侮辱原告吳珮璇: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吳珮璇用腳踢我時,有
說要踢掉我的孽種,我當時沒懷孕(103年他字2327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原告吳珮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臉書文字提到踢、踢掉人家孽種,就是講我(103年他字2327號卷第12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再觀諸被告乙○○在臉書上記載「當初有警告過你不要朝我身上踢,結果至今倒至(本院案應係導致之誤)這樣是誰造成的,什麼要踢掉人家孽種」等語,益徵,被告乙○○係在講本身遭原告吳珮璇腳踢時,原告吳珮璇還向被告乙○○說要踢掉被告乙○○之孽種之情。
㈡證人 吳福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女兒吳珮璇踢到被告
乙○○肚子,被告乙○○跟吳珮璇講要賠償多少錢,..後來到南投市調解,被告乙○○之父親及哥哥代表被告乙○○和解,對方在調解會講要賠90萬元,..當時吳珮璇有到場調解,吳珮璇講願賠1萬元,我說賠償2萬元好了啦,對方不接受..對方說沒有90萬元不用談,所以沒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 丁學忠 在本院證稱「我是虎尾鎮民代表會主席,我與吳福森、吳珮璇,及被告乙○○之父 陳志卿 及被告乙○○之兄調解,因吳珮璇踢到被告乙○○,被告乙○○向被告吳珮璇索賠,..吳珮璇方面只願賠償1、2萬元,因雙方對於理賠金額差距過大,所以調解沒有成立。..我還沒參與調解前,吳福森跟我談到被告乙○○方面之前開的金額是90萬元(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足證,被告乙○○上揭臉書文字記載「說什麼我開的價錢很跨張我還沒開到三五百萬耶,在說你家人開一萬二萬不會很扯嗎?..你祖媽本來就不想跟你這種畜生合(本院按應系和之誤)解了」等語,係在指述「被告乙○○指控原告吳珮璇踢其身體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吳珮璇只願賠償1、2萬元,故無法調解成立」之情。
㈢再者,原告吳珮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同事都說
我是T,我有拜託領班 林欣儀 (諧音)幫我講話,我希望可以跟被告乙○○和解,但被告乙○○不接受(103年他字2327號卷第12頁正面)」等語,核與被告乙○○偵查中供承「林欣儀(諧音)是我及原告吳珮璇的領班,林欣儀(諧音)講過2、3次原告吳珮璇拜託和解(103年他字2327號卷第12頁正面)」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在在證明,被告乙○○上揭臉書文字記載「要做個T..不是你一直拜託領班來替你說話」等語,係在指述原告吳珮璇曾拜託領班林欣儀(諧音)協助調解之情。
㈣觀諸卷附告臉書張貼文字全文之前言後語,全篇均在說被
告乙○○遭人踢,因對方只願賠償1、2萬元,所以調解未成立,若不是踢被告乙○○者有請領班出來講情,被告乙○○根本不想理該踢被告乙○○之人,最後一切都交給司法判決,此就被告臉書文章開宗明義記載「對你這樣的白痴要求那樣的價錢算客氣了」,並以第一人稱「我」及第二人稱「你」之方式,敘述「當初有警告過『妳』不要朝『我』身上踢」等語,即知被告乙○○全篇文章,係在敘述自己與第二人即原告吳珮璇間,因原告吳珮璇曾於103年4月25日踢被告乙○○腹部之案件,雙方就賠償金額有爭議故未和解成立,而由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易字1014號判處原告吳珮璇傷害罪成立處拘役40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易字1014號刑案卷宗及判決附卷足稽,益徵,卷附被告張貼在臉書文字全文之前言後語,係描述原告吳珮璇於103年4月25日踢傷被告乙○○腹部犯傷害罪之案件,因原告吳珮璇只願賠被告乙○○1、2萬元,雙方調解不成立,故被告乙○○只好讓司法判決處理之情。
(四)綜上,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臉書發表之文字,以在言詞當中夾雜「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等詞之方式,達到公然侮辱原告 吳珮旋 之目的,殊堪認定,此外,並有被告乙○○所發表臉書文字全文附卷足稽(103年他字2327號卷第2頁、第15頁至第16頁),故被告乙○○所謂「該等文字係在講打伊之表弟林育佑之人,且臉書內容不公開」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言詞中夾雜「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等詞,侮辱原告而犯公然侮辱罪之情,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992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9927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原告指述,應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然侮辱行為對於被侮辱人之名譽多有妨礙,此從刑法第27章將公然侮辱罪列於妨害名譽罪章自明。是被告在臉書,以發表文字時,夾雜「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等語,辱罵原告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被告侮辱原告名譽,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侮辱名譽之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又附帶民事訴訟僅限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為限,茲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記載「要做個T也要做個有尊嚴啊」,將原告性向隱私曝光,妨害原告隱私權,故亦以隱私權受害請求賠償,然將某人性向隱私曝光,縱不免於民事侵權責任,然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且本件刑事訴訟只認定被告表示「要做個T也要做個有尊嚴啊」言語時,僅以夾雜「幹」字方式侮辱原告,而符合公然侮辱罪要件,並未認定被告表示「要做個T也要做個有尊嚴啊」,曝露原告性向構成任何犯罪,故原告以被告所為侵犯其隱私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所發表臉書文字另記載:不要只會躲在後面哭爸等語,既經本院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本院103年易字1129號刑事判決足稽,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4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以此為原因,訴請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此侮辱後,名譽已受損害,原告精神上亦受痛苦;而被告事發時,只因對原告甲○○所犯刑事傷害案件,原告所願賠償金額與被告期望不符,即貿然侮辱原告,所為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萬4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尚請求被告在新聞紙登載相關判決及道歉啟事。然被告藉由網路等一定傳播方式發表言論,而侵害他人名譽者,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原則上藉由類同之言論傳播方式回復為適當之回復管道,且應以於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被告發表如本院103年易字112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媒介乃臉書網站,且證人黃雅君於本院審理時已稱該文已遭封鎖看不到了等語(本院103年易字1129號卷第72頁正面)。可見知悉被告所張貼發言內容之人員有一定限度,被告為此言論指摘原告之事,客觀上無證據顯示為全國知悉之重大事件,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事實,亦已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課以刑事責任或給付民事賠償,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況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經檢察官起訴者,並非均構成公然侮辱罪,僅於發表文字時,所夾雜「白痴、幹、這種畜生、沒有用的畜牲」等詞,構成公然侮辱原告甲○○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在全國性新聞紙刊登相關判決及道歉內容之啟事,已逾適當必要之程度,自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且本院認原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較適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諭知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萬8千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