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順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順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卓順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卓順學於警詢坦承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卓順學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當事人肇事後,自稱因有事離開現場,經電話聯繫至旗山分局建國所,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碰撞被害人 王健宇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後再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有被告之10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份足憑,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66號被告卓順學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順學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寶隆橋旁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延平一路口時,與王健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王建宇 受有左大腿及左足挫傷(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卓順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順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健宇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順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宗吟檢察官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