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間「本署」應更正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第11行末補充「嗣乙○○於95年6月5日,於所誣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白誣告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於所誣告之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誣告犯行,有95年6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足憑(見偵字2108號卷11至12頁),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無多,因與其配偶感情不睦,欲索回贈與之前開不動產,致罹刑章,被害人甲○○復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損害尚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該條第1款「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增列同條第2至5項。修正後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此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偶干法禁,犯罪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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