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林詩穎
被   告  陳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就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店名為「292卡拉OK
店」(下稱卡拉OK店)為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
約定被告持有該卡拉OK店股數共10股,每股價值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被告特優惠原告得以每股10萬元入股,經原告
同意以20萬元(下稱系爭股金)入股2股,並自同年3月1日
起生效,另約定合作期間,被告授權原告負責管理卡拉OK店
之營運,所得淨利則按投資股份分配,且原告在經營期間因
故退股,被告願將系爭股金無條件償還,惟被告退股後,所
享有之權利與酬庸立即失效;嗣原告於同年3月18日向原告
提出退股事宜,被告亦同意將系爭股金退還原告,惟屢經催
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即向被告表示要退
股,而該店係自同年5月份起才未繼續營業,況斷水斷電與
原告無關。原告退股是在辦公室私下談的,104年3月15日時
被告曾表示說要考慮一下,後來於同年3月18日被告表示同
意,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2人在場。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但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定,原告得於卡拉OK店經營期間內退股,但原告從未於經營
期間內向被告表示要退股,後來卡拉OK店經政府斷水斷電而
無法繼續經營,當時係由原告負責經營,則原告自不得於卡
拉OK店無法經營時表示退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合作
經營卡拉OK店,雙方約定被告持有該卡拉OK店股數共10股,
每股價值25萬元,被告特優惠原告得以每股10萬元入股,經
原告同意以系爭股金入股2股,並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另
約定合作期間,被告授權原告負責管理卡拉OK店之營運,所
得淨利則按投資股份分配,且原告在經營期間因故退股,被
告願將系爭股金無條件償還,惟被告退股後,所享有之權利
與酬庸立即失效,嗣卡拉OK店於同年5月間因遭斷水斷電而
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於卡拉OK
店經營期間內104年3月18日即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向被
告表示退股,且經被告同意退還系爭股金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
協議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萬元,有無理
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於卡拉OK店經營期間已向被告表示退股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況依
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丁祥恩 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時具結證稱:「(你認識原告大概多久?)店開的時候認識
的。(【提示本院卷第8頁】是否這個店?)就是開這家卡
拉OK店,大概104年,那時擔任這家店少爺及會計,那時候
是被告僱用我,那時原告還沒有來,店有先裝潢我沒有看過
這份協議書。(這個店292卡拉OK店,你待多久?)從店開
始就待到結束,後來店突然被查封,店經營有一段時間,但
是有沒有壹年我不確定。(陳小姐進來做什麼事情?)一開
始原告是擔任一般服務生,後來被告跟我們說原告是股東之
一。(後來原告工作有改嗎?)就是變成現場管理的感覺,
他每天幾乎都有來。(原告跟你做到同一時間嗎?)有,就
是到查封。(原告跟被告是否有紛爭?你是否知道?)沒有
聽說。(營業期間被告是否會進來卡拉OK店?)比較少,他
的朋友有來他就來陪他們。(被告他是否有查帳?)被告會
來問我情形如何,我的帳都是交給被告,因為從頭到尾就是
這樣。(被告進來這家店有沒有很頻繁?)會進來,但是沒
有每天,不一定。(你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你知道林小姐
是股東是被告介紹的,你是否知道他們之間的股東關係如何
約定?)有大概講股東而已,沒有說他們怎麼分紅、占股。
沒有聽說他們對於股份有爭執。」等語可知,自兩造合作經
營卡拉OK店後,均由原告負責現場管理,而被告並不會每天
進卡拉OK店,且原告一直經營到卡拉OK店遭查封為止,另觀
諸原告亦自承卡拉OK店約於104年5月間遭斷水斷電始未繼續
經營,則倘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已向被告表示退股並經被告
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已不得繼續享有分紅之權利
與酬庸,復參以依系爭協議第3條亦明定原告於經營管理卡
拉OK店期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報酬均係自入股之淨利獲得
,是原告自退股後,已無任何分紅之權利,亦無法領取薪資
,衡情以言,自不可能無償繼續為被告經營管理卡拉OK店,
而被告亦不可能將卡拉OK店繼續交由原告負責管理,是被告
抗辯原告從未於經營期間內向被告表示退股乙情,堪信為真
實,原告前揭主張,則顯與常情不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
定,於兩造合作經營卡拉OK店期間內向被告表示退股,則原
告於卡拉OK店已結束營業後始依系爭協議向被告主張退股,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依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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