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劉佳旻
特別代理人 蔣宛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726元,及其中149,337元自
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週年利率(
最高為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6年4月23日起即未
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6,726元(其中本金為149,337元
)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契約為其所親簽及消費明細均不爭執
,惟被告於104年起即患有「精神障礙妄想症」,係於非自
由意識下所為之消費行為,且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親蔣宛
軒,曾多次向原告提出停卡申請,原告均未受理,又原告主
張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系爭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消費還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第101至103頁),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
信託;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
之2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患
有「精神障礙妄想症」,並提出本堂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被告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又被告
雖於本件審理中,由其母親蔣宛軒以其目前無陳述能力且
足不出戶為由,聲請本院選任蔣宛軒為其特別代理人,然
因被告係於訴訟中無訴訟能力,為保障被告訴訟權而得為
完整行使防禦權,本院前為裁定之,惟被告是否於締結系
爭契約及於消費行為時仍無行為能力,並無法憑此得知;
又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為104年12月17
日,而被告持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期間為106年10月至107年
1月間,此有被告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可知就醫日期與消費行為時隔約2年之久
,且被告並不能提出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於上開期間
之消費行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洵難採信。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另被告辯以特別
代理人蔣宛軒曾代其以電話申請停卡等語,又就委託蔣宛
軒申請停卡之事實係屬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
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提出CTIMemo電話客服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第99、100頁),並未見被告有何申請停卡之紀錄
,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蔣宛軒曾代
其以電話申請停卡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四)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復辯以原
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觀諸系爭信用卡專用申請書重
要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如您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帳款但未全額繳清,則本行將依各
筆帳款於本行實際為您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息
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就您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自起息日按日計算利息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重要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卡約定之遲
延利息,且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銀行法規定
之利率,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給付,是被告以利息過
高等詞置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