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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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11萬965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承德路交岔口,欲左轉承德路,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韌帶拉傷等傷害,支付醫藥費用4491元,並支付車輛修
理費4760元,且更因傷無法工作7日,受有薪資損失8400元
、全勤獎金之損失2000元,又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身體疼
痛,無法正常跑步、蹲下,身心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65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之
主張、請求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其提出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案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對原
告之主張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醫療院所
就診及購買石膏鞋,合計支出4491元,有收據在卷可憑,經
核上開費用均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拉傷之傷害,
自105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止向其任職之亮茵工作室請
假7日未工作,而上開工作室每月發放與員工之全勤津貼為
2000元等情,有考勤表、薪資單為憑,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2
00元,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及全勤津貼損
失為1萬400元(計算式:1200×7+2000=10400元),原
告就其此部分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修復費用為4760元,皆為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05年1月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5月,是原告就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71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㈤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
致原告受有傷害,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美髮設計
師,名下有車輛2部,日薪1200元等情,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任職通訊業,家境勉持,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
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2萬
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係在即將轉
入承德路時,與原告駕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
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身,依此情形觀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擴大原因力之程
度及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
失責任,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
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286元【
計算式:(4491+10400+1716+20000)×80%=29286,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286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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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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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4,760×0.536=2,551│4,760-2,551=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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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5個月)│2,209×0.536×(5/12)=493│2,209-493=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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