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慧敏
訴訟代理人  蘇裕昇
被   告  陳太平   (真實年籍、住居所俱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內指明被告「姓名:甲○○,住址:屏東縣○
○鄉○里村00○0號」,無非引據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關抵押權人「甲○○」之登
記資料,固非無憑;惟查上開抵押權登記事項僅略載「收件
日期民國47年」,其他應載事項俱付之闕如。而經本院向上
開抵押權人上開登記之住址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
被告資料,經該所函覆略以:「…本轄南州鄉未有甲○○先
生設籍仁里村26之1號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致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人別,亦無法確認其當事
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嗣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已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特定上開請求對象之真
實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
書,亦無法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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