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賴映彤
被 告 陳柚彤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93號車輛),
沿高雄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文安南路口時未停等紅
燈,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左轉號誌沿上開建國路三段左
轉文安南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此損壞,被告保險公司承諾理賠後照鏡暫時修復之材料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5,702元。又系爭車輛並因此減損價值30,000元,原告
支出鑑定費4,000元,及代步交通費5,000元,請人代撰文
書費用11,000元。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上開
費用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被告
及保險公司均未答應賠償後照鏡暫時費用1,00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經保險公司與車廠核估後為27,179元,且應扣除
折舊。減損價值3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其他費用均否認等
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燈號行駛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後照鏡暫時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保險公司同意
賠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份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後照
鏡之修復費用已臚列於估價單內,原告重複為後照鏡部分之
請求,自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5,702元,
並提出泛維保修大寮店估價單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經函詢為備註欄係保險公司批示價,以批示價為準,
有泛維保修大寮店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是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17,722元、鈑金烤漆及工資9,457元
,共27,179元。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
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10月23日止,折舊年數為4年11月,故零件折舊14,5
3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722元÷(
5+1)=2,95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722元-2,954元
=14,768元)×0.2×4.92(即4年11月)=14,532元】,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7,722元經扣除折舊額14,768元後,為
2,954元,加計工資9,457元後,共12,41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0,000元及鑑定費4,000元: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歷經系爭事故後,價值貶損30,000元,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被告雖就鑑定費用為爭執,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必要費用,則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⒋代步費: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代步費5,000元之支出,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⒌文書代撰費: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訴訟當事人自行撰寫文書
訴訟,原告自費請人代寫文書非系爭事故必需支出費用,此
部份請求,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1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12,411元、車損30,000元、鑑定費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