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次按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
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
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
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
,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
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旗補字第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4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竹郵局19-435號
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不因新竹科學園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法
院而受影響。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岡山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
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
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
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
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
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
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
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
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106年4月17日以電子傳送
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
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狀」,惟
其未記載原告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電話號碼等資料,與
前開辦法第7條規定之程式不合,復使本院無法特定原告人
別,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5日內補正,並於同
年月25日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上開郵局專用信箱,
有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傳
送上揭文書,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