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連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被 告 黃威彰
蔡文章
蔡良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安
郭 蔡慧束
被 告 蔡進國
蔡進華
蔡景輝
蔡景林
蔡偉仁
蔡清連
蔡有文
蔡勝堂
蔡劉研
蔡鵬成
洪 蔡麗香
蔡瑞疆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劉研、蔡鵬成、 洪蔡麗香 、蔡瑞疆、蔡麗環就繼承被繼承
人己○○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二十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丑○○、寅○○、癸○○、庚○○、辛○
○、丁○○、蔡劉研、蔡鵬成、洪蔡麗香、蔡瑞疆、蔡麗環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蔡劉研、蔡鵬成、洪蔡麗香、蔡瑞
疆、蔡麗環至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為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分割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蔡劉研、蔡鵬成、洪蔡麗香、
蔡瑞疆、蔡麗環應就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 蔡輝隆 則以: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蔡輝隆與母親居住使
用,原告應該先至系爭不動產處查看,如原告願意出售,被
告蔡輝隆願以原告拍定之金額買受,不同意變價分割,沒有
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以書狀;到庭之
被告丙○○、戊○○、子○○、壬○○則均以: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丑○○、寅○○、癸○○、庚○○、辛○○、丁○○、
蔡劉研、蔡鵬成、洪蔡麗香、蔡瑞疆、蔡麗環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己○○已於104年
7月21日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劉研、蔡鵬成、洪蔡麗香
、蔡瑞疆、蔡麗環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可稽。揆諸前引說明,
原告訴請蔡劉研、蔡鵬成、洪蔡麗香、蔡瑞疆、蔡麗環就被
繼承人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上為雜草樹木,無任何地上物,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考。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038之1地
號土地為其所租用,被告均未就此為爭執。是以系爭土地相
臨1038之1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俾於使用,彰顯該筆土地之
經濟效用,又其他土地部分面積非鉅,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歸單獨所有不利使用,是依各共有人家房分歸維
持共有,以利為整體之使用。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
情形與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以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符
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劉研、蔡鵬成、洪蔡麗香、蔡瑞
疆、蔡麗環為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
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附
表一負擔,始屬公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01│丙○○│1/5│
├──┼──────────────┼────┤
│02│蔡劉研(即己○○之繼承人)││
├──┼──────────────┤│
│03│蔡鵬成(即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04│洪蔡麗香(即己○○之繼承人)│1/20│
├──┼──────────────┤│
│05│蔡瑞疆(即己○○之繼承人)││
├──┼──────────────┤│
│06│蔡麗環(即己○○之繼承人)││
├──┼──────────────┼────┤
│07│戊○○│1/10│
├──┼──────────────┼────┤
│08│丑○○│1/40│
├──┼──────────────┼────┤
│09│寅○○│1/40│
├──┼──────────────┼────┤
│10│子○○│1/60│
├──┼──────────────┼────┤
│11│癸○○│1/60│
├──┼──────────────┼────┤
│12│庚○○│1/60│
├──┼──────────────┼────┤
│13│辛○○│1/40│
├──┼──────────────┼────┤
│14│丁○○│1/40│
├──┼──────────────┼────┤
│15│壬○○│1/10│
├──┼──────────────┼────┤
│16│甲○○│1/5│
├──┼──────────────┼────┤
│17│乙○○│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