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春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就原告以其信用(人格權)遭被告損害
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本院
認以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將原告開立之支票提示時,原告
之票據信用其實已先因其他支票遭退票超過3張而於103年
5月9日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被告提示之支票係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除被告所提示原告開立之支
票外,原告於同一銀行103年4月15日亦有1張支票業經退
票而仍未回補,故被告該等可為雖造成原告信用之損害,但
其損害應非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審酌原告學經歷、兩造財
產、所得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應以25,000元為適
當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非在請求票款,則其法定遲延利率應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故逾上述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26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